3421某保險公司與馬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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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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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18民初342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834774XXXX,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32層、33層。
負責人: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男,漢族,江蘇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區。
原告訴被告馬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被告馬X支付理賠款33622.26元(包括本金32906.35元、利息715.91元);2、被告馬X支付逾期保費5919.66元;3、被告馬X支付違約金(以33622.26元為基數,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馬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簡稱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馬X向銀行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年利率8.4%。同日,馬X為該筆貸款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9%。2015年1月29日,光大銀行向馬X發放貸款85000元。但自2017年1月29日起,馬X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光大銀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3622.26元,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理賠后,其多次向馬X催款,馬X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保費及違約金。
被告馬X未答辯,也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個人貸款合同》及貸款借據、《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及《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單》、授權委托書、《代償債務確認書》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委托代理協議等作為證據。被告馬X雖未到庭質證,但證據系原件,無明顯瑕疵,故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馬X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馬X向光大銀行借款85000元,借款用途購家電;借款期限36個月;若借款人未按約定足額償還借款,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有權提前行使擔保權;借款憑證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月29日,光大銀行向被告發放貸款85000元,貸款借據載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借款執行利率為年利率8.4%。2015年1月29日,馬X在原告平安財保公司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615元。保險單記載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者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借款后,馬X按約歸還部分借款本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逾期未還。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光大銀行代償貸款本息合計33622.26元(包括本金32906.35元、利息715.91元)。同日,光大銀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收到代償款33622.26元。另被告馬X欠付保費5919.66元。
本院認為: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提供擔保的保險,當投保人不能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給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按照其對投保人的承諾向被保險人承擔代位補償的責任。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該約定即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與馬X之間訂立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馬X作為投保人,為其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貸款后的還款義務投保,因其未能按約向光大銀行還本付息,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向光大銀行承擔了保險給付責任,依法取得對馬X的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主張馬X歸還理賠款33622.26元,存在合同與法律依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據約定,馬X未按約自保險人理賠日起30天內向某保險公司歸還理賠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保證保險合同,馬X作為投保人按約支付保險費系保險合同中馬X的主要義務,馬X應按照約定標準和時間按期足額支付保費,本案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應支付至保險人理賠日的保險費,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馬X支付保費5919.66元的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馬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承擔相應的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3622.26元及違約金(以33622.26元為基數,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二、被告馬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5919.66元。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9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389元,由被告馬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躍輝
人民陪審員 陳曉琴
人民陪審員 孫巖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楊欣然
書 記 員 陳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