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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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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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112民初979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100054895XXXX。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特別授權代理),上海市海華永泰(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濟南市歷城區。
原告與被告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告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張XX賠償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保險賠款110240元;2.案件受理費由張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日20時40分,張XX駕駛魯AXXXXX號小型客車沿歷城區孫唐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城角巷村口北側處,超過中心實線逆向行駛,適遇黃立峰醉酒無證駕駛電動三輪車(乘車人黃雨涵、黃體潔)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黃立峰、黃雨涵、黃體潔三人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張XX棄車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X的違法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黃立峰、黃雨涵、黃體潔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靳喜燕和韓會英向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某保險公司依照(2015)歷城民初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書通過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向靳喜燕和韓會英支付了人民幣110240元。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依法承保張XX所駕駛的車輛,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相應款項給靳喜燕和韓會英,某保險公司依法有權就支付的款項向張XX追償。為維護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如所請。
張XX辯稱,對于事故發生無異議,但法院已經判決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損失,法院沒有判決追償權,某保險公司不應再向張XX追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經審查認定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7月2日20時40分,張XX醉酒駕駛魯AXXXXX號小型客車沿歷城區孫唐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城角巷村口北側處,超過中心實線逆向行駛,適遇黃立峰醉酒無證駕駛電動三輪車(乘車人黃雨涵、黃體潔)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黃立峰、黃雨涵、黃體潔三人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張XX棄車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X的違法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黃立峰、黃雨涵、黃體潔無責任。張XX所駕駛的事故車輛魯AXXXXX號小型客車系其本人所有,且該車在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信達財保濟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元不計免賠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2015年12月17日靳喜燕、韓會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張XX和信達財保濟南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歷城民初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判決信達財保濟南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靳喜燕、韓會英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共計110240元。判決生效后,信達財保濟南支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履行了上述判決義務。
另查明,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變更名稱為國任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達財保濟南支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變更名稱為某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張XX醉酒駕駛魯AXXXXX號小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第三人賠償了醫療費和死亡賠償金共計110240元,某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張XX追償。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張XX賠償保險賠款11024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賠款110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5元,減半收取1252元,由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亞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史 泉
書記員 婁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