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X與張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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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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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621民初37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蘇X。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某,系內蒙古振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
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人:呂XX,系公司總經理,公司住址:達拉特旗樹林召鎮新華路西市府街南美林家園2-2,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621588834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腦某,內蒙古德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X與被告張X、某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腦某、被告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類經濟損失361650元(詳見賠償明細);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張X對上述賠償數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保留原告蘇X請求后續治療費的訴權;4、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全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9日,原告蘇X駕駛二輪摩托車沿通往昭君鎮浮橋東西油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X168線交叉路口東1780米處,與同向行駛的被告張X駕駛×××號小駕車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蘇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負主要責任。原告在包頭云龍骨科醫院入院治療96天,診斷為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等支出醫療費合計142319.15元。后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轉入北京豐臺右安門醫院治療34天,住院支出醫療費合計37117.88元。后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在內蒙古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41天,被診斷為右脛骨平臺骨折術后感染等,入院治療支出治療費合計57571.56元。又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轉入山西稷山骨髓醫院治療,住院治療138天,入院住院花銷合計20963.62元。被告張X駕駛車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原告蘇X父親母親于農村戶籍,生育四個子女。本次事故給原告身體及精神遭受嚴重傷害,原告訴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請。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
證據一、達拉特旗交警大隊出具的鄂公交達認字(2017)第5144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問題:1、蘇X駕駛摩托車與張X駕駛×××號轎車發生相撞,事故造成蘇X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2、責任比例:蘇X駕駛車輛主要責任,張X駕駛車輛次要責任;3、張X駕駛×××車輛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二被告均與認可。
證據二、包頭云龍骨科醫院病例及住院票據,證明問題:
1、蘇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于2017年9月9日入院,2017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數:96天;2、住院花銷142319元。二被告均認可。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辯稱:因本案已經是第二次訴訟,對交通事故事實予以認可,僅對二次手術產生的合理合法部分我方予以賠付。對于具體項目的合理合法性在舉證質證時答辯。
證據三、北京豐臺右安門醫院病例及住院票據,證明問題:1、蘇X于2017年12月15日入院,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數:34天;2、住院花銷37117.88元。二被告均認可。
證據四、內蒙古醫科大第二附屬醫院病例及住院票據,證明問題:1.蘇X于2018年3月27日入院,2018年5月7日出院,住院天數41天。2.住院花銷57571.56元。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本次治療的是骨髓炎的病情,不是本次事故導致的,對關聯性不認可。被告張X質證意見同人壽保險公司。
證據五、山西稷山骨髓醫院住院病例及住院票據及配藥票據,證明問題:蘇X于2018年7月9日入院,2018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數119天;2、住院花銷:20963.62元,配藥花銷:1643元。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質證稱: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質證意見同上組證據。被告張X質證意見同人壽保險公司。
證據六、包頭云龍骨科醫院的診斷書及出院證明,證明骨髓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從診斷書看,北京豐臺醫院住院時沒有骨髓炎,出院時有骨髓炎,所以骨髓炎是醫院不當治療引起的,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張X質證意見同人壽保險公司。
證據七、內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蒙迪安(2019)臨床鑒字第3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證明問題:蘇X因交通事故導致八級傷殘。誤工期550-600天、護理期450-500天、營養期為450-500天。鑒定費2950元。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傷殘等級及三期過高,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被告張X質證意見鑒定費不承擔,其他同保險公司。
證據八、達拉特旗欣康醫院出具的救護車票據1650元。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質證稱:不認可,時間與本次事故無關聯性,原告沒有在欣康醫院救治。被告張X質證意見同人壽保險公司。
證據九、達拉特旗昭君鎮二羅圪堵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問題:蘇X有父母在世,年紀均為80左右,已無勞動能力,蘇X兄弟姐妹4個。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質證稱:不認可,單位出具的證明應該由負責人簽字,該證據沒有村委會負責人簽字。關系證明應該由派出所出具,不能由村委會出具。被告張X質證意見同人壽保險公司。
證據十、醫療器械票據,金額1650元,擬證明購買醫療器械的花費。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賣醫療器具需要核實下。被告張X質證意見同人壽保險公司。
被告張X答辯稱:我的車有交強險及商業險,根據責任認定書承擔次要責任,對事故認定書及事實認可。
被告張X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答辯稱:對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30萬元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在核實張X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限前提下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對鑒定費、訴訟費不承擔。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9日,原告蘇X駕駛二輪摩托車沿通往昭君鎮浮橋東西油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X168線交叉路口東1780米處,與同向行駛的被告張X駕駛×××號小轎車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蘇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3日,經鄂爾多斯交通管理支隊達拉特旗大隊出具鄂公交達認字(2017)51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蘇X承擔主要責任,張X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張X駕駛×××號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30萬元限額商業三者險。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在包頭云龍骨科醫院入院,2017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數:96天;2、住院花銷142319元,該院病例中明確載明:最后診斷又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頭骨折等,并伴有出院醫囑載明:可轉往上級醫院進一步積極治療,……可能出現損傷性骨折、……骨髓炎、骨折及切口延遲愈合、不愈合……壓瘡等可能。后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轉入北京豐臺右安門醫院治療,住院治療34天,住院花銷37117.88元,該院病歷中載明:1、右小腿難愈創面,2、右下肢多發骨折術后。后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在內蒙古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41天,該院住院病歷中最后診斷為:右脛骨平臺骨折術后感染伴竇道形成,右脛骨慢性骨髓炎,右脛骨骨折不愈合等入院治療支出治療費合計57571.56元。后因未能治愈,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轉入山西稷山骨髓醫院治療,住院治療138天,住院花銷20963.62元,配藥花銷1643元,該院病歷載明西醫診斷為右脛骨慢性化膿性骨髓炎、合并糖尿病、骨折、骨髓泥填塞等。期間被告張X墊付醫療費2000元,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未墊付。
再查明,原告傷后經內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蒙迪安(2019)臨床鑒字第3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蘇X因交通事故導致八級傷殘,誤工期為550-600天、護理期為450-500天、營養期為450-500天,鑒定費2950元。原告蘇X的父親蘇手反,母親武再女,蘇X另有兄弟姐妹3人。原告蘇X庭前撤出其對×××號車輛登記車主王永軍的起訴。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因過錯傷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經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達拉特旗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X承擔次要責任,對于原告蘇X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害造成的生命損失,本院參照2019年度內蒙古自治區××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如下認定:1、醫療費、醫療器械費、施救費及器械費用合計262915.06元;2、傷殘賠償金:38305元/年×20年×30%=229830元;3、護理費91.64元/天×500天=45820元,4、營養費100元/天×500天=50000元;5、誤工費114.75元/天×802天=92029.5元;6、伙食補助費100元/天×309天=30900元,7、交通費酌情2000元,8、精神撫慰金:9000元;9、兩位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12661×5年×2人÷4人=31652.5:元。以上共計754147.06元。被告張X駕駛的×××/×××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30萬元的三者險,依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醫藥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及傷殘賠償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在三者商業險限額內按比例支付即(754147.06元-110000元)×30%=193244.1元(未核減被告張X給付2000元)。本院認為,1、被告辯稱原告治療脊髓炎的費用與交通事故無關,該項費用應當剔除,但經本院釋明后其未對治療內容的關聯性及用藥合理性進行鑒定,且原告提供的四次住院治療證據均系治療同部位且據醫囑所載存在高度概然性系因骨折未能治愈引發骨髓炎,故被告辯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張的誤工期包括住院、轉院、在家休養期間以及鑒定期間的天數共計1039天,與法無據,因原告受傷后歷經兩年仍未痊愈,根據民事賠償“填平原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依法酌情認定原告誤工期限從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為802天;3、原告請求保留后續治療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辯稱其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因原告訴請未超出其投保額度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原告蘇X車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及傷殘賠償金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給付原告蘇X傷殘賠償金、醫療費、施救費、醫療器械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共計元191244.1。
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公司返還被告張X已墊付醫療費2000元。
四、保留原告蘇X關于后續治療費用的訴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6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819元,原告蘇X負擔543元。鑒定費29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