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53王X甲與朱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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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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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04民初68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甲,女,漢族,住泰州市姜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泰州市紅旗良種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男,漢族,住泰州市姜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200841857XXXX,住所地泰州市。
負責人:王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江蘇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甲與被告朱X、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5124.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15000元;誤工費33366.7元;交通費(含鑒定交通費)600元;車輛損失2000元;鑒定費900元,合計59351.03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
一、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載明:2017年11月9日14時50分左右,朱X駕駛蘇MXXXXX號小型面包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泰州市姜堰區三水大道金湖灣門前路段進入非機動車道時,與王X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致兩車受損,王X甲及乘員張祥根受傷。朱X負全部責任,王X甲、張祥根無責任。
二、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姜堰中醫院治療至11月11日,花費醫療費3694.33元。出院診斷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多發性軟組織挫傷;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29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39094.93元(該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墊付),出院診斷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多發性軟組織挫傷、左上第2、3牙齒松動等;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在國藥控股揚州有限公司泰州第二人醫新特藥房購買人血白蛋白花費960元;另原告自2018年1月19日至同年10月12日在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花費門診治療費計470元;2019年1月8日至同月15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行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術后內固定取出術,花費醫療費9135.23元(該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墊付),原告花費醫療費合計5124.33元。
三、原告向本院申請傷殘等級等司法鑒定,經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意見),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王X甲的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多發性軟組織挫傷、左上第2、3牙齒松動的損傷達不到評殘標準。2、被鑒定人王X甲的誤工期為300天,護理期為150天,營養期限為90天,護理人數1人。原告支付鑒定費900元。
四、蘇M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48230.16元。
五、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與另一傷者張祥根經本院主持調解,達成由被告保險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賠償張祥根各項損失6979元。
六、原告的損失情況:經本院審核,醫療費為5124.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40元(27天X20元/天)、營養費為1800元(鑒定意見90天X20元/天),以上合計7464.33元;護理費為15000元(鑒定意見150天X100元/天)、誤工費為24000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誤工,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鑒于原告確實從事打工,原告所主張的誤工費標準酌定按80元/天計算;鑒定意見誤工時間為300天。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為24000元(80元/天X300天)],交通費540元(27天X20元/天),以上合計39540元;物損酌定500元;鑒定費900元。綜上,原告的總損失為47504.33元(不含原告支付的鑒定費用900元)。
賠償責任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朱X駕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與原告王X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原告王X甲受傷,車輛受損,被告朱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X甲無責任。依照有關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按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約定由商業三者險予以賠償。本案中,鑒于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為原告墊付醫療費已超過1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分別賠償原告500元、39540元,合計4004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7464.33元未超出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按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約定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給原告。綜上,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7504.33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誤工費、車損、鑒定費提出異議,但未舉證,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朱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及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
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甲各項損失合計47504.33元。
二、駁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4元,減半收取計247元,由被告朱X負擔(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朱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被告朱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鑒定費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94元。
審判員 姚鐵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孫佳樂
書記員 錢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