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94姚XX、華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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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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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1民初589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姚XX,男,漢族,住常州市新北區。
原告:華XX,女,漢族,住常州市鐘樓區。
委托代理人:殷X,江蘇欣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XX,江蘇欣正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常州市武進區。
委托代理人:陳XX,北京大成(常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837178XXXX,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201號。
訴訟代表人:馬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江蘇通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XX、華XX訴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文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文明,與人民陪審員尹聞杰、徐少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XX、華XX的委托代理人殷X、顧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XX、華XX訴稱:姚某在與王XX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該事故已由交警部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蘇D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現要求被告賠償因姚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項損失731824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王XX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責任認定原告承擔同等責任,我方承擔60%的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我方墊付搶救費3916.81元,并支付賠償部分賠償金35000元。我方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我方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義務。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被告是無證駕駛,根據法律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無證駕駛的不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不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其他意見在質證時發表。
經審理查明:姚XX系姚某之子,華XX系姚某之妻。2019年6月30日8時8分,王XX駕駛蘇DXXXXX號小型客車沿遼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華山路路口時,遇姚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華山路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相撞,致姚某受傷,發生事故。原告被送至醫院進行救治,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共用去醫療費22737.34元,其中被告王XX墊付3916.81元,另給付原告35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新北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姚某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為此原告就其損失起訴來院。
另查明:王XX是事故車輛蘇DXXXXX號小型客車的登記車主。該事故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投保金額為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2017年,王XX因酒駕被吊銷駕駛證。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用藥清單、醫療費發票,被告提供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鑒于事故車輛蘇DXXXXX號小型客車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故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因被告王XX無證駕駛,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應根據當事人的過錯按比例由被告王XX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確認因姚某死亡造成的醫療費損失為22737.34元,由被告王XX承擔10%醫保外費用2273.73元的60%即1364.24元;余款20463.61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0000元,被告王XX承擔剩余10463.61元的60%即6278.17元。本院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由被告王XX承擔60%即60元。本院確認誤工費為462.34元,護理費為120元;確認喪葬費為39870.5元,確認死亡賠償金為802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費為300元;上述費用合計893152.84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0000元,被告王XX承擔剩余783152.84元的60%即469891.7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費用為120000元;被告王XX應承擔的費用為477594.11元,扣除已墊付的38916.81元,還應賠償438677.3元。原告主張的財物損失,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稱保險公司未盡提示義務,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姚XX、華XX12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姚XX、華XX438677.3元。
三、駁回原告姚XX、華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30元,保全費820元,合計2850元,由原告姚XX、華XX負擔1140元,被告王XX負擔17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張文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楊 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