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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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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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02民初472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昌XX,女,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安徽南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主要負責人: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昌XX與被告張某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張某林的起訴,本院準許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昌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昌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5195.2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26日9時30分,張某林駕駛蘇AXXXXX號小型轎車沿宣城市區梅溪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車行至,右轉彎時碰撞昌XX騎行的電動自行車,造成昌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認定,張某林負事故全部責任、昌XX無責任。2019年6月21日,經安徽公正司法鑒定所評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誤工期至評殘前一日、護理期為150日、營養期為120日,需后續治療費8000元。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某保險公司辯稱:愿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付;部分醫療費已經賠付,對剩余的醫療費依法進行賠償;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誤工費、后續治療費不予認可,其他費用過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具備真實性、客觀性及關聯性,對其提交的證據均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對案涉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鑒定費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費用,依法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義務。結合原告訴請核定其各項損失為:殘疾賠償金48150.2元(34393元/年X14年X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9740元(1800元/月÷30天X329天)、護理費18450元(123元/天X150天)、交通費500元(酌定)、鑒定費2100元、醫療費8815元、營養費3600元(30元/天X1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30元/天X18天)、后續治療費8000元,上述損失合計114895.2元。本次事故張某林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上述損失未超出保險限額,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昌XX各項損失114895.2元;
二、駁回原告昌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2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昌XX負擔30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