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馬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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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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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64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736613XXXX。
負責人:尹X,男,漢族,系某保險公司總經理,住貴州省畢節市。聯系。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翟德春,男,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乙,男,回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威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X甲,男,回族,1991年1月4日,農民,住貴州省威寧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乙、馬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38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馬X乙車輛修理費133708元。定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1487元由原告馬X乙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馬X乙無故逃離現場,上訴人認為馬X乙在事故發生時有酒后駕駛,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離現場,故在商業機動車損失保險內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馬X乙駕駛的貴F×××××號車在上訴人處投保的車損險保額為66507元,本案中該車經威寧縣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機構評估其維修金額,評估金額為103908元。我公司認為該鑒定意見不具科學性、合理性,從經濟節約上看系一種浪費資源,該車的實際價值已低于投保時66507元,若該車需103908元才能修復,則該車已不具由維修的價值,應推定該車已達全損而進行判決;且一審法院已核實該車至今還未進行維修,并未產生實際的維修費用,若我司依照法院判決金額履行賠償義務,則車主可以選擇不維修該車,從而從中獲利。根據財產保險填平原則,其設立目的明確禁止被保險人在其中獲利,一審判決已違背該法律規定。三、馬X乙肇事逃逸,上訴人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
被上訴人二審未作答辯。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馬江海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金額如何確定2、上訴人是否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涉案損失的賠償責任3、上訴人是否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涉案損失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院僅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進行審理。
關于焦點1。首先,上訴人稱馬江海在上訴人處投保的車損險限額僅為66507元,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應以此為限,一審認定的鑒定損失超過該限額,不應采信。本院認為,財產保險有足額保險和不足額保險之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馬江海投保的車損險限額是足額保險,故該車損險限額并不必然等于涉案車輛的保險價值,故其認為馬江海的車輛損失不應超過該保險限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涉案車輛損失的鑒定意見存在違法之處,一審采信該鑒定意見認定馬江海車輛遭受的損失并無不當。
關于焦點2。交強險的設立是為了讓受害人得到及時救助。本案中,受損車輛的駕駛員逃逸并不是對方車輛交強險賠償的免責事由,上訴人認為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3。上訴人主張投保車輛駕駛員逃逸,在該車商業財產保險范圍內不應賠償,但上訴人的該主張無法律依據,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存在合同約定,故上訴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鶯
審判員 殷 勇
審判員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陳思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