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與徐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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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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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民初539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徐X甲,男,漢族,住金華市金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浙江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丙,浙江振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徐X乙,男,漢族,住金華市金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浙江一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婺城區。
負責人:金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公司員工。
原告徐X甲訴被告徐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甲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徐X丙,被告徐X乙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10月21日,徐X乙駕駛湘FXX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金華市金東區傅村鎮潛溪南側道路由東南往西北行駛,09時30分許,車輛行駛至上柳家村至上店村村道與潛溪南側道路交叉路口直行通過路口過程中,與沿上柳家村至上店村村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的徐X甲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防盜備案號:義烏039129)發生碰撞,造成徐X甲、電動自行車乘客陳筱珍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徐X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狀態:注銷)駕駛機動車且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標志(“減速讓行”)控制,未讓優先通行一方先行,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徐X甲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規定載人(核載1人,實載2人),事發時陳筱珍乘坐于電動自行車后座且通過交叉路口未隨時注意其他車輛狀態,未確保安全,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陳筱珍無導致事故發生違反行為;綜上,徐X乙負事故主要責任,徐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陳筱珍無責任。
三、受害人情況:事故后徐X甲被送往金華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0天。
四、機動車使用人、其他賠償義務主體及涉案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湘FXX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系徐X乙所有,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五、鑒定意見:原告徐X甲自行委托金華千麥鑒定中心金華(正路)所司法鑒定,鑒定意見:徐X甲評定為九級傷殘,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原告徐X甲支付鑒定費2600元。被告徐X乙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作法醫臨床司法鑒定,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被告徐X乙支付鑒定費2470元。
六、原告主張及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84268.97元(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合計200811.21元,由被告在強制險范圍內承擔105100元,超出強制險部分由被告承擔80%賠償責任即76568.97元,另由被告承擔鑒定費2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賠償金要求在強制保險范圍內優先賠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企業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金華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一份、住院病歷一份、住院費發票一張、掛號費發票一張、門診費發票一張、費用清單一份,購藥收款憑證一份,鑒定意見書及發票各一份。
七、被告答辯意見及證據:
被告徐X乙答辯稱,結合事故成因,原告在駕駛電動自行車時違章載人,交通事故案件所呈現的碰撞地點系在原告方前行道路的左側,其沒有按照相應的交通規則靠右行駛,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認為本案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有誤,應當由原告方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根據事故成因承擔相應40%的責任為宜。被告具有相應的駕駛資格,投保了交強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原告的合理損失由法院予以確認。事故后,被告徐X乙墊付醫藥費1709.6元。被告認為原告自行購買人血蛋白沒有依據。徐X乙向本院提交照片二張、門診發票三張。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事故認定書,被告的駕駛證是處于注銷狀態的,關于交強險賠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款,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對除了搶救費以外其他的損失費用,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事故發生后交強險限額醫療項下的10000元已由另一名傷者陳筱珍使用;傷殘項下已支付給陳筱珍4880元。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八、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
1、醫療費:46076.71元(已剔除伙食費262.2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30元/天X40天);
3、營養費:3600元(60元/天X60天);
4、護理費:9000元(150元/天X60天);
5、交通費:820元;
6、殘疾賠償金:128352元(45840元/年X14年X20%);
7、精神損害賠償金:8000元;
8、鑒定費:2600元;
以上合計人民幣199648.71元。
九、被告徐X乙墊付款情況:墊付1709.6元。
十、其他必要情況:本起事故另一傷者陳筱珍與原告徐X甲系夫妻,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其14880元(其中醫療費項下10000元、傷殘項下4880元)。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該事故所作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客觀真實,被告徐X乙雖有異議,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該事故認定書,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依據事故雙方過錯程度,被告徐X乙應承擔80%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徐X乙的駕駛證是處于注銷狀態,屬于無證駕駛。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應理解為:是指沒有經過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取得汽車或者摩托車駕駛資格的情形,而被告徐X乙在案發前已取得駕駛資格,有相應的駕駛技能,事故發生時駕駛證在復證中,徐X乙的駕照處于注銷可恢復狀態,且其在事故發生后一周恢復了駕駛資格,不屬于無證駕駛,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中包含的伙食費應予剔除;營養費以60元/天計算為宜;精神撫慰金酌定為8000元;自行購買的人血蛋白1410元無相關醫囑,也非正式發票不予支持;其他訴請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為199648.7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5120元;由被告徐X乙賠償75622.97元[(199648.71元-105120元)X80%],扣除其已墊付的1709.60元,還需賠償73913.3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徐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05120元;
二、被告徐X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徐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73913.37元;
以上款項付至原告徐X甲中國農業銀行金華分行賬號:62XXX71;
三、駁回原告徐X甲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1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徐X乙負擔。鑒定費2470元(被告徐X乙已預交),由被告徐X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 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余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