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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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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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02民初560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廣安市城南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曾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四川愛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生于1983年1月13日,住四川省華鎣市。
原告與被告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0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XX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開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40219.01元及違約金(從2019年1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未付保費3019.43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次訴訟產生的律師費6468元;4、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作為投保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安分行(下稱農業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2018年3月5日,被告作為借款申請人與農業銀行簽訂編號為51020120180033002號《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由農業銀行向被告發放貸款4800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消費,借款利率6.65%,貸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2018年3月5日,農業銀行依約被告發放貸款48000元。因被告發生信貸違約,農業銀行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保險報案,經過多次催收效果極差,農業銀行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并出具《代償債務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賠款金額為40219.01元(貸款本金39399.05元+利息759.08元+罰息52.03元+復息8.85元),農業銀行將其對借款人的相關權利轉讓給原告,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農業銀行支付保險賠款40219.01元。被告作為投保人,以農業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在原告處投保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后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繼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30天和80天等待期共計110天的保費3019.43元,并從2019年1月25日以43238.44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還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被告陳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作為投保人,農業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同時保險單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后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繼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按保險合同約定,保費為823.48元每月,賠償等待期80天。
2018年3月5日,被告作為借款申請人與農業銀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由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安分行(下稱“農業銀行”)向被告發放貸款4800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后農業銀行依約被告發放貸款48000元。被告借款后,依約向農業銀行償還了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間的借款,之后的借款未予償還。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至2018年10月8日,之后的保費也未予支付。2018年11月5日,農業銀行向原告保險報案,至2019年1月24日發生信貸違約已80天,農業銀行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書。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農業銀行支付保險賠款40219.01元。2019年1月25日農業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賠款金額為40219.01元,農業銀行將其對借款人的追償的相關權益轉讓給原告,以解決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被告未向農業銀行還款,農業銀行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保險報案,發生信貸違約,共經歷了110天(30天+80天等待期),保費計算為3019.43元。
同時查明:原告為起訴被告委托了四川愛眾律師事務所律師出庭,并向四川愛眾律師事務所轉賬3000元為代理費。
認定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保險單、保險條款、授權委托書、銀行交易明細、索賠申請書、賠償費用計算書、貸款結清證明、代償債務權益轉讓確認書、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代被告結清了農業銀行所欠的貸款40219.01元,并且農業銀行將其對被告追償的相關權益轉讓給原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向其償還40219.0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后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繳納違約金。故違約金的基數應當計算為保費3019.43元加上原告代被告向農業銀行償還的款項40219.01元,共計43238.44元。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以43238.44元為基數,從2019年1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師費3000元,由于原被告雙方合同中約定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繼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因本案訴訟產生的律師費屬于理賠繼催收產生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X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40219.01元以及支付違約金(以43238.44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25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陳XX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3019.43元。
三、被告陳XX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3000元。
本案受理費522元,由被告陳XX負擔,向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交納。本案公告費690元,由被告陳XX負擔,由于原告已經向本院預交,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向原告支付。
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上繳上訴案件訴訟費,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依法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龍彥羽
人民陪審員 羅昭俊
人民陪審員 于麗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創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