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黃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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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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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2民初85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李X,女,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被告:黃X甲,男,壯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0103672490XXXX。
負責人:黃X乙,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男,該公司員工。
案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適用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時間:2019年11月28日
開庭時間:2020年1月2日
當事人到庭情況:
原告李X:本人到庭
被告黃X甲:本人到庭
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到庭
原告起訴要點
訴訟請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醫療費1246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理由:2019年7月4日9時,被告黃X甲駕駛桂AXXXXX號小型客車沿邕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載花生油遺灑造成路面濕滑,導致李X駕駛南寧WXXXXX號電動自行車滑倒側翻,造成南寧WXXXXX號電動自行車損害及李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到醫院就診,經檢查原告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左膝前后交叉韌帶損傷,左膝關節外傷。事故當天的醫療費用被告已支付,但之后多次復診產生的醫療費用被告未支付。同時,原告因多次往返醫院產生了交通費被告應承擔,原告因傷痛晚上難以入睡,頭暈,造成了精神傷害,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告答辯要點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關于醫療費,按實際票據確認;2、關于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相關票據,酌情認可100元;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未達傷殘,且原告也未提供相關醫療機構開具的鑒定報告或醫療材料證明原告受到嚴重的精神損害,故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
被告黃X甲答辯稱,與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
一、認定事實
2019年7月4日9時,被告黃X甲駕駛桂AXXXXX號小型客車沿邕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載花生油遺灑造成路面濕滑,導致李X駕駛南寧WXXXXX號電動自行車滑倒側翻,造成南寧WXXXXX號電動自行車損害及李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第4501024201900048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黃X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醫院邕武醫院、南寧市第八人民醫院診療,診斷結果為: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左膝前后交叉韌帶損傷,左膝關節外傷,建議支具固定3月。治療當天,原告花費醫療費820元。之后,原告分別于2019年8月17日、9月4日至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醫院邕武醫院復診,9月17日、10月10日、11月26日、12月22日至南寧市第八人民醫院復診,產生醫療費393.36元、84元、514.11元、145.9元、37.9元、70.8元,共計1246.07元。
還查明,桂AXXXXX車輛為被告黃X甲所有,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庭審中,原告陳述2019年7月4日事故當天的醫療費820元被告已支付,且被告還支付了1000元的支具固定器費。事故發生當天及之后的多次復診都是由原告女兒開車帶其去醫院治療。
二、法律適用
(一)關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問題。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事實清楚,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據該認定書,被告黃X甲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該事故的責任。由于桂AXXXXX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原告的損失,對于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
(二)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
1、醫療費,原告提供了門診病歷、醫療費收據證明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后續醫療費為1246.07元,兩被告對該數額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交通費。因原告陳述發生事故后都是由其女兒開車陪同去醫院就診,本院根據原告就診的次數、交通往返的距離認定原告主張的交通費400元尚屬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未因事故造成傷殘,本院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李X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共計1646元;
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金錢給付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黃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謝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楊二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