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43高XX與嚴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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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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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04民初70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高XX,女,漢族,住泰州市姜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江蘇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江蘇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嚴X,女,漢族,住泰州市姜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204841328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區。
負責人:張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江蘇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X與被告嚴X、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15194.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6000元,誤工費16800元,交通費(含鑒定交通費)800元,鑒定費900元,物損1080元(當庭變更),合計43074.06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被告嚴X、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
一、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載明:2018年7月18日17時55分左右,嚴X駕駛蘇MXXXXX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泰州市姜堰區,與由北向南行駛的高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致兩車受損,高XX受傷。嚴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高XX無責任。
二、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姜堰中醫院治療至9月11日,花費醫療費15479.31元。出院診斷為: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等;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原告分別在泰州市姜堰中醫院、泰州市人民醫院、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花費治療費計8128.35元;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嚴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607元,以上費用合計24214.66元。
三、原告向本院申請進行誤工、護理(護理人數)和營養期限司法鑒定,經本院委托泰州華德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意見),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高XX的誤工期限為120日,護理期限為60日(建議一人護理),營養期限為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900元。
四、蘇MXXXXX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五、事故發生后,被告嚴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8507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六、原告的損失情況:經本院審核,醫療費為24214.66元(含被告嚴X墊付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100元(55天X20元/天)、營養費為1200元(鑒定意見60天X20元/天),以上合計26514.66元;護理費為6000元(鑒定意見60天X100元/天)、誤工費為16800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誤工,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考慮到原告的勞動能力,原告所主張的誤工費標準可參照其在事故發生前所在單位發放的月工資4200元計算;鑒定意見誤工時間為120天。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為16800元(4200元/月X4個月)]、交通費550元,以上合計23850元;物損酌定700元;鑒定費900元。綜上,原告的總損失為51064.66元(不含原告支付的鑒定費用900元)。
賠償責任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嚴X駕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與原告高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致原告高XX受傷,車輛受損,被告嚴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高XX無責任。依照有關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按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約定由商業三者險予以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死亡傷殘、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分別賠償原告10000元、23850元、700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限額部分16514.66元未超出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按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約定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給原告。關于被告嚴X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8507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從原告應得的賠償款中予以扣減并返還給被告嚴X。綜上,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2557.66元,返還被告嚴X墊付款8507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用藥,但其未對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同類醫療費用標準以及非醫保用藥與替代用藥的差價進行舉證,本院對此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對誤工費、車損、鑒定費、交通費、車損提出異議,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高XX各項損失合計42757.66元(42557.66元+2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返還被告嚴X墊付款8307元(8507元-200元)。
三、駁回原告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計200元,由被告嚴X負擔(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嚴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本院已在判決主文中予以扣減);鑒定費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
審判員 姚鐵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孫佳樂
書記員 錢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