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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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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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3民初875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王XX,男,漢族,住山東省無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天津沙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天津沙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
主要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79570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13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9日晚10點,崔洪森駕駛車輛車牌號為津R×××××的小型客車,在天津市北辰區宜興埠小學附近涉水,造成車輛損失的事故。經天津市氣象服務中心出具《實況資料證明》:2018年8月9日8時至20時檢測到降雨量為74.2mm,達到大暴雨級別。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向被告索賠車輛上述損失未達成一致,故呈訴。
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津R×××××在其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同意在原告主體適格,駕駛證、行駛證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無異議的證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商業三者險保單;證據2.氣象實況資料證明、報險記錄;證據3.車輛行駛證、原告駕駛證;證據5.修車費發票;證據6.施救費發票。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評估報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對該證據不認可,認為該份報告是按照原告提交的單方委托報告損失明細進行確認,沒有事實依據,且對于損失項目確定的金額過高,對于損失項目中涉及發動機損失部分要求扣除20%的絕對免賠。本院認為,該證據中的鑒定報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該鑒定過程客觀真實、程序合法,且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津R×××××號小型客車的登記所有人張寶成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該車輛保險權益情況說明,稱該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系王XX,王XX享有該車輛的保險權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9日晚10點,崔洪森駕駛車輛車牌號為津R×××××的小型客車,在天津市北辰區宜興埠小學附近涉水,造成車輛損失的事故。經天津市氣象服務中心出具《實況資料證明》:2018年8月9日8時-20時檢測到降雨量為74.2mm,達到大暴雨級別。王XX系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發動機涉水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等險種,車損保額是93412元,涉水發生在保險期間,投保人系王XX。事故發生后,該車輛托至天津市西青區盛盈利汽車維修中心進行維修,現已修理完畢。經優宜速機動車鑒定評估(天津)有限公司評估,該事故車輛損失價值為7957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3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二、關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根據本院依法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和原告提交的維修費發票,能夠證明原告實際發生車輛損失79570元。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對于損失項目中涉及發動機損失部分要求扣除20%的絕對免賠的質證意見,但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無法律依據,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
2.關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該費用系原告車輛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車輛的合理費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6.施救費發票能證實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為1300元,某保險公司提出對該數額不予認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不予認可,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施救費予以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原告為該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駕駛人在駕駛原告被保險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理賠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原告保險金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X車輛修理費79570元、施救費1300元,合計80870元。(該款項直接匯入王XX中國銀行賬戶內,賬號:62×××79)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18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與上述賠償款項同期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廣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楊成鵬
書記員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