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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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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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終1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
法定代表人:雷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男,湖南弘一(永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漢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公務員,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男,湖南金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15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調查、詢問等方式,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義務。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三、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只有價格評估報告,沒有實際支付憑證,所以該車輛的實際損失無證據證實。一審法院認定其車輛損失為72,618元,缺乏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黃XX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二、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履行了向被上訴人進行告知、提示和說明義務;三、被上訴人的車輛受損后,由永州美寶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全程負責施救、分解、拆裝,上訴人亦派員到達現場驗證,后因上訴人賠償金額過低,才由被上訴人委托湖南天寧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進行價格評估,評估報告上的車輛損失72,618元是直接的、必然發生的費用。
黃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因暴雨造成的損失78,427元(車輛損失費72,618元、評估費5,80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26日23時許,原告允許其兒媳婦周亞男駕駛的湘MXXXXX號寶馬BMXXX01GM轎車行駛至永州市零陵區南津中路黃古山路段時,因暴雨積水而受損。事故發生后,該車在永州美寶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湖南天寧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以天寧價估(永)[2019]第004號價格評估報告確定該車損失為72,618元,原告支付鑒定費5,809元。原告向被告索賠未果,訴至法院。2019年4月26日22時至24時零陵城區的降雨量67毫米,為暴雨量級。
另查明,涉案的湘MXXXXX號寶馬BMXXX01GM轎車的所有人于2018年3月26日登記為本案原告;案發時駕駛湘MXXXXX號轎車的駕駛員周亞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20日0時至2020年3月19日24時,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417,507.20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的兩委托訴訟代理人以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向被告發出過律師函。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本案是因暴雨淹沒道路,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員駕駛涉案保險車輛在行駛中被水淹致發動機進水損壞而引起的保險事故,根據保險合同中的約定因暴雨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作為保險人的被告應予賠償,同時保險合同中又約定因發動機進水后而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被告)不負責賠償。因對保險車輛在暴雨中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后保險人是否負責賠償的問題,保險合同沒有明確約定,雙方對此有完全不相同的兩種理解。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被告為其所有客戶提供的格式合同,因雙方對其所簽訂的格式合同的條款有完全不相同的兩種理解,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即被告的解釋,故對被告提出原告沒有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不予賠付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黃XX車輛損失費72,618元、價格評估費5,809元,共計78,427元,此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60元,減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證據,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擬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維修金額為48,000元。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證據沒有加蓋公章,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這只是其中的一張發票,還有其他的一些費用支出,這個證據不足以推翻鑒定報告。
本院認證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均為復印件,且無相應單位或機構蓋章,本院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且無法據此否認評估報告,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故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予認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該案的爭議焦點即:被上訴人車輛的實際損失以及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的損失免責。本案中被上訴人投保的湘MXXXXX號寶馬BMXXX01GM轎車因暴雨積水而受損,對該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根據庭審的調查,上訴人對《機動車上商業綜合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的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但是根據該格式條款第六條的規定,“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一審法院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應當對被上訴人的損失履行賠償責任。目前本案中能確定車輛損失的證據為價格評估報告,上訴人對此評估報告并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證明車輛損失的實際價格為多少,故一審法院以評估報告上確定的金額要求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蘭青
審判員 陳久余
審判員 宋爭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魯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