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賀XX、盛XX等追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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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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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3民初770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689184XXXX,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該公司職員。
被告:賀XX,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現租住在。
被告:盛XX,女,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賀XX、盛XX、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被告賀XX、盛XX、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搶救費共計40794.03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0時20分許,盛XX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望華新村內由北向南行駛至望華新村公共廁所旁時,與賀XX駕駛殘086號殘疾車由該路西側路口左轉駛出時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盛XX受傷。事發后,傷者盛XX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0二醫院搶救。該事故經金壇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賀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受害人、事故責任人無力承擔搶救費用,受害者盛XX近親屬王XX于2016年4月25日向我單位申請墊付,后經我單位審核同意墊付盛XX搶救費用共計40794.03元。現依據《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依法向被告追償,望判如所請。
被告賀XX辯稱,無力償還該筆費用。
被告盛XX、王XX共同辯稱,根據交通部門劃分的責任,被告賀XX是全責,盛XX、王XX是受害者,按照承諾書被告賀XX賠償后再還給原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2016年4月13日10時20分,盛XX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望華新村內由北向南行駛,遇賀XX駕駛殘疾車由該路西側路口左轉駛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盛XX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賀XX負全責,盛XX不負事故責任。事發后,盛XX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0二醫院搶救,至同年4月22日出院,住院醫療費41384.03元。盛XX與賀XX交通事故賠償糾紛尚未處理,賀XX未對盛XX進行賠償。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交警部門向原告發出墊付通知。2016年4月25日,盛XX的丈夫王XX申請墊付搶救費用。當日,王XX和賀XX向原告各出具承諾書1份。承諾書中載明:本人知曉基金在墊付金額范圍內代位取得受害人對本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人承諾及時償還,并保證在賠付受害人賠償款時,優先支付救助基金墊付的費用;相關部門在進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審理時,應確認受害人及賠償義務人直接償還基金管理人已墊付的費用;如因本人未及時償還上述墊付費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償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服務費、差旅費、訴訟費等),由本人承擔。2016年4月26日,原告墊付了盛XX醫療費用中的40794.03元。
本院認為: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交強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本案交通事故致盛XX受傷,被告賀XX負全部責任,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被告賀XX追償其已墊付的搶救費用40794.03元。被告盛XX及其丈夫王XX不負事故責任,也未獲得任何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兩人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賀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款人民幣40794.03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賀XX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楊麗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韋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