娜X與關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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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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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621民初378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娜X,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關X,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621588834XXXX,美林家園2-2.1。
公司負責人:呂X。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娜X與被告關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娜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關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921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商業保險責任范圍優先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關X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關X駕駛×××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與沿迎賓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的補日瓦駕駛的×××號雪佛蘭小型轎車相撞,致補日瓦所駕乘人員娜X受傷。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達拉特旗大隊出具了第1506211201900000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關X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補日瓦承擔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娜X無責任。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
被告關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的權利。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和責任劃分無異議,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按責任比例賠償。我公司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合理的損失予以賠償,原告的賠償明細都是按照交通事故表1計算,我方認為應當按照表2計算。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其他的各項損失待原告舉證后我方質證。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提供證據如下:證據一、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和責任劃分。被告質證:認可,超出強險部分我方按照70%賠償。證據二、病歷一份,診斷書一份,醫療費票據17支,醫療費發票3支共21373.2元,擬證明原告住院所花費用。被告質證:對在五原縣骨科醫院的相關材料均予以認可。對13支達旗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不認可,沒有相應的檢查結果,沒有關聯性。對4支小票,不是正規小票,也沒有依據,不予認可。證據三、交通費13支2418元,擬證明原告看病所產生的交通費。被告質證:對4月14日產生的交通費1035元認可,對其他票據均不認可。證據四、鑒定意見書兩份,擬證明鑒定后的三期情況,以及經鑒定原告不構成傷殘。被告質證:誤工認可120日,護理認可60日,營養認可60日。標準均按照表2的居民服務業計算,即91.64元。證據五、鑒定費票據兩支,擬證明鑒定所花費用。被告質證: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用。證據六、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原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從事的職業,系個體工商戶,誤工費標準參照個體工商戶計算。被告質證:真實性與證明問題均不認可,營業執照為復印件,其余與本案無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書面證據。被告關X未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告關X駕駛×××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與沿迎賓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的補日瓦駕駛的×××號雪佛蘭小型轎車相撞,致補日瓦所駕乘人員娜X受傷。2019年3月27日,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達拉特旗大隊出具了第1506211201900000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關X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補日瓦承擔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娜X無責任。原告傷后,當日在達拉特旗人民醫院門診檢查,花費檢查費180.6元,后去五原縣殘聯李氏醫院住院治療30天,花費21373.2元,另原告出院后自己購買藥品1881.1元,無處方也沒有醫囑。原告在起訴前申請鄂爾多斯司法鑒定中心對“三期”進行鑒定,“三期”評定為:誤工120日-180日,護理30日-90日,營養60日-90日,被告對該鑒定書真實性沒有異議。起訴后原告申請傷殘程度鑒定,其損傷未達到傷殘程度等級。被告關X所駕駛的×××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處,且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為:醫療費23254.3元,伙食補助費30天*100元=3000元,誤工費170.55元*170天=28993.5元,護理費129.67元*90天=11670.3元,交通費2418元,營養費100元*90天=9000元,鑒定費1870元,其中三期為880元,傷殘鑒定為990元,庭審中,原告娜X放棄對補日瓦在該起交通事故中對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娜X與被告關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被告雙方對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達拉特大隊做出的第1506211201800004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認可,依據該認定,本院對被告關X和案外人補日瓦在該起事故中承擔責任的比例為:被告關X承擔70%,補日瓦承擔30%。因被告關X所駕駛的車輛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處,險種為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被告關X所有的車輛所投強險范圍內和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娜X所訴賠償數額依據庭審所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當事人質證情況本院做如下認定:醫療費23254.3元中,被告對原告在五原縣殘聯李氏醫院住院治療30天的花費21373.2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傷后在達拉特旗人民醫院門診檢查費用180.6元予以認定,原告出院后自己購買藥品1881.1元,無處方也沒有醫囑,不予認定;伙食補助費3000元(30*100)應予認定;原告主張護理費、誤工費和營養費數額,被告對計算天數和標準均有異議,依據原告的三期鑒定結論,結合原告的傷情,酌情認定誤工費為118.45元*170天=20136.5元、護理費91.65元*90天=8248.5元、營養費100元*90天=9000元;交通費認定為1035元;鑒定費依據票據認定為1870元,以上合計64843.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項下賠償原告娜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8248.5元,誤工費20136.5元,交通費1035元,合計39420元;在商業險項下賠償原告娜X16487.66元(23553.8*70%),兩項共計55907.66元。
二、被告關X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903元,原告娜X負擔30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99元;鑒定費18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永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