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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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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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終124號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鄧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湖南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灘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男,漢族,居民,住祁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湖南金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謝X,男,漢族,居民,住祁陽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原審原告謝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20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等方式,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被保險車輛受到的損失,不屬于上訴人承保的范圍,上訴人沒有賠付的義務。
被上訴人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的受損車輛的維修費和施救費是保險公司自身保險的條款當中,屬于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和賠償范圍。
原審原告謝X辯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
謝X、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定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456,03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30日,原告謝X與湖南衡邦機械設備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和補充協議,用以租代買的方式獲得了登記在廣西南寧申聯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名下的桂AXXXXX號徐工牌混凝土泵車,原告謝X將該車投放在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內使用。2019年5月10日,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為桂AXXXXX號徐工牌混凝土泵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保險車輛為桂AXXXXX號徐工牌混凝土泵車,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852,750元)、不計免賠率險、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限是2019年5月10日17時至2020年5月10日24時止。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按約支付了保費,被告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2019年6月24日,駕駛員郭榮發駕駛桂AXXXXX號徐工牌混凝土泵車到祁陽縣清水塘鳥塘灣施工,操作員郭俊華在操作泵車卸料,在最初卸料時,泵車第五臂架與被施工房屋屋檐發生了刮碰。18時44分左右,施工即將完成在收回臂架的途中第四臂架中間部位突然向下發生屈服變形受損,并打壞車輛前擋風玻璃。事故發生后,原告方立即報告了被告保險公司,被告保險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派員對事故進行了調查,雙方于2019年6月29日共同委托了湖南省天杰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臂架受損的原因進行了鑒定。湖南省天杰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天杰[2019]技鑒字第62號機動車鑒定意見書,認為該車輛第五臂架施工時與被施工房屋屋檐發生接觸,此時車輛并未發生臂架彎曲現象,由此可以排除該處刮碰導致臂架變形受損;被鑒定車輛臂架彎曲系車輛保養不佳、檢修不及時,臂架金屬疲勞后在一定頻率的強迫沖擊下發生金屬屈服現象,致使臂架發生彎曲,損傷擴大。事后被告保險公司擬對該車輛的損失進行定損,但原告方不認可,自行將車輛拖運至湖南衡邦機械設備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維修費122,530元,并為此花去拖車費3000元。該車輛于2019年8月20日修理完畢后,繼續投入使用。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進行理賠未果,遂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不計免賠率險、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等險種,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交付保單,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的相對方為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險公司,原告謝X只是車輛的實際占有者,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其作為共同原告起訴,主體不適格,故對原告謝X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關于桂AXXXXX號徐工牌混凝土泵車車輛損失問題。保險合同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就車損的保險事故約定在第六條及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中。本案所涉事故系發生在混凝土泵車澆筑混凝土過程中,因泵車臂架金屬疲勞后在一定頻率的強迫沖擊下發生金屬屈服現象,致使臂架發生彎曲,屬于擴展條款中所指的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為減少損失,將事故車輛拖至湖南衡邦機械設備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無不當,其實際產生的維修費122,530元,法院予以支持。拖車費3000元,系施救過程中必然產生的合理費用,屬保險公司約定的賠償范圍,法院也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主張的運營損失330,000元。根據法律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予以支持。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可以支持。本案中,桂AXXXXX號在投保時確定為其他非營業車輛,原告主張因該泵車損壞無法正常運作,產生了停運損失于法無據,且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桂AXXXXX號無法繼續使用產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另雙方的保險合同第六條明確約定,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主張的運營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故對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的這一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22,530元、施救費3000元,合計125,530元;二、駁回原告謝X的訴訟請求和原告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70元,由原告謝X、永州順陽混泥土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的主要觀點是認為本案事故的發生不屬于《中華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中規定的保險人應當賠償的情形,第六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為特種車輛,其在施工過程中,需要將臂架展開,在施工過程中,被保險車輛的第四臂架中間部位突然向下發生屈服變形受損,并打壞車輛前擋風玻璃,屬于車輛伸展部位墜落,應屬于第六條(一)項中的情形,故上訴人提出被保險車輛受到的損失,不屬于上訴人承保的范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蘭青
審判員 陳久余
審判員 宋爭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魯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