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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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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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4民終7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主要負責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山東中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山東省慶云縣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慶云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3民初8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不符合道交法及保險法的規定,也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訴人沒有及時向上訴人報案,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等無法查清,該起事故存在當事人隱瞞事實及騙保的可能性,上訴人對無法確定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張XX辯稱,發生事故后,我方及時報警,也向保險公司及時報案,關于事故的性質及有關情況由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為證,上訴人對事故性質、真實性及損失程度的質疑,純屬主觀猜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主張不應得到法院支持,應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9881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及時報警,并提供寧夏自治區海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證明發生保險事故及本次事故系原告負全部責任。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該證據顯示的事故發生時間是2018年12月29日23時30分許,并提供保險公司電腦自動生成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以證明原告報險時間是2018年12月30日17時49分及出險時間是2018年12月30日17時38分,主張原告故意隱瞞事故發生的時間,造成被告沒能及時到達現場了解事故發生的經過和案件的真實信息。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在凌晨,原告實際于2018年12月30日早晨報案,即履行了及時報案的義務,即使原告沒有通知保險公司也不影響賠償。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原告駕駛涉案車輛在海原縣境內發生了單方交通事故,雖然海原縣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事故時間與保險公司記錄的事故發生時間不一致,但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了兩次保險事故,且原告在凌晨發生事故后,于當日向交警大隊和保險公司報案,報案時間與事故發生的時間差距足以讓交警隊和保險公司查明事故的原因,故本院不支持被告關于原告未及時報案的主張。原告為證明其車輛損失,向本院提供修車發票三張、現金賬單一份,以證明其本次事故造成車損98810元。被告對此提出異議并申請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山東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損失為89130元。被告對該評估報告仍有異議,主張評估報告中出現與本次事故無關的更換部件,金額共計5600元,因該損失無法確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該費用應予扣除。被告主張涉案車輛評估費4950元應由原告承擔部分費用,原告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被告應予賠償。關于車損問題,原告提供2019年2月1日寧夏路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車輛維修發票和現金賬單,二者數額一致,且是事故發生后首次維修,亦是涉案車輛的專業維修單位,能夠反映車輛因事故造成損失的實際情況,本院認可這兩份證據的證明效力。對原告提供2019年2月17日賀蘭縣德勝鑫申通汽修廠出具的發票和2019年2月27日賀蘭縣西街旌江輪胎經銷部出具的發票,其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該兩次維修與本次事故有關,本院不予認可,評估報告對此項目的評估價值5600元應予扣除。對被告花費的評估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張XX車輛損失83530元。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270元,減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由原告張XX負擔135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的涉案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包括車損險在內的多項險種,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生事故后未及時報案造成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等無法查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該主張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且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足以推翻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所涉事故系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的一般單方事故并無不當。關于事故損失問題,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申請,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事故造成的投保車輛損失進行了價值認定,并結合上訴人對評估結論的異議及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對部分與本次事故無關的項目進行了扣除,且雙方當事人均未對賠償數額提出上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車損數額本院予以維護。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孔祥波
審判員 魏 濤
審判員 趙立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劉立琛
書記員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