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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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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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3民終4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高新區、西四路東側。
法定代表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山東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女,漢族,現住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
原審被告:孫X,女,漢族,現住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X、原審被告孫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6民初25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數額為44179元);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孫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中,孫XX除提交了事故發生前4月到9月份六個月的工資表以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戶口本信息顯示居住在鄒平縣,根據孫XX的自述,其居住在鄒平縣,根據國家統計局《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劃分代碼編制規則》,該地區屬性為農村。在此情況之下,一審法院認定孫XX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顯屬錯誤。二、一審判決沒有將孫X墊付的款項判決孫XX予以返還。一審已經查明孫X墊付5300元,該項費用包含在孫XX的訴訟請求之中,但是一審法院沒有在判決項下判決孫XX返還。
孫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二次手術費共計135135.72元;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魯CXXXXX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系孫X,該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系某保險公司,并投保不計免賠險。2018年9月8日6時30分許,孫X駕駛魯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周村區新建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門路路口向北右轉彎時,其車與沿東門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孫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孫XX受傷,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周村大隊認定,孫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孫XX被送至淄博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20天,原告支付醫療費26842.72元,原告入院時,該院診斷為: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鎖骨骨折等。該院建議:使用固定帶限制右肩關節活動;復查,不適隨診。事故發生后,孫X支付原告53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事故發生前,孫XX在周村區年以上,其在淄博通潔物業有限公司從事保潔工作,月工資1560元。2019年10月15日,經淄博周村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孫XX右鎖骨骨折術后,右肩關節活動受限,構成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周村大隊就涉案交通事故做出的責任認定劃分適當,且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應當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本案系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糾紛,依據法律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有侵權人予以賠償。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對于原告超出交強險以外的損失,一審法院確定由被告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孫XX主張的各項損失,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有效證據,一審法院確認如下: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6842.72元,證據充分,予以確認,被告辯稱的原告相關檢查費用屬于重復醫療行為、扣除20%非醫保用藥的辯解意見,無證據證實,不予采納;2.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規定,予以支持;3.結合原告的實際傷情、醫療機構的診斷并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的規定,確定原告因傷誤工120天,按照其受傷前月工資收入1560元計算誤工費為6240元,但應當扣除2018年9月領取的500元工資,誤工費應為5740元;4.結合原告的實際傷情、醫療機構的診斷并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的規定,一審法院確定原告因傷住院20天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30天,護理費標準參照淄博市非全日制護工每天120元計算,護理費為8400元;5.原告因傷住院、復查等,必然產生交通費,其主張的交通費,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支付的鑒定費1300元,是為了查明事故造成的具體損失而支出的必須、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給原告;7.原告在城鎮居住1年以上,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2018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計算19年乘以殘疾賠償系數10%,殘疾賠償金為75143元;8.事故致孫XX十級傷殘的后果,給孫XX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因尚未發生,不予支持,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綜上,孫XX的損失合計119225.72元,扣除某保險公司支付的10000元,剩余109225.72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給孫XX。孫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孫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09225.72元;二、孫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三、駁回孫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01元,由孫XX負擔501元,孫X負擔10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一審綜合被上訴人孫XX事故發生前的工作情況及孫XX的居住情況,認定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對此提出異議,但其并無相反證據證明。對于孫X墊付的款項,孫X并未提起上訴,該款項亦與某保險公司賠付的數額無關,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東輝
審判員 馬士軍
審判員 馮慧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鞏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