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1與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甘0422民初35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會寧縣人民法院 2019-09-10
原告:張X1,男,漢族,農民。住甘肅省會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1,男,漢族,住甘肅省會寧縣。系原告張X1妹夫。
被告:劉X,男,漢族,永泰修理廠負責人。住甘肅省會寧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會寧縣。
法定代表人:王X2,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2,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X1與被告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1、被告劉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損失153904元;2、本案鑒定費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1日12時10分許,張東駕駛被告劉X所有的×××號小型轎車,沿靖天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會寧縣柴家門鄉二十里鋪村張灣路段超車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張寶珍駕駛的×××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多處受損。事故發生后會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東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寶珍無責任。事發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未果。
被告劉X辯稱,由其所有的×××號小型轎車是全保,該車購買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交強險,三險共保了100萬元,所以事故產生的所有費用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訟請求中賠償數額偏高。
本案中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會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62042242018000055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事故的發生及本次事故中張東負全部責任的事實;3、營業執照及地產產權證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該事故中受損房屋產權系原告所有的事實。經質證,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二被告均無異議。被告劉X提交的證據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該涉案車輛是全保且被保金額為100萬元的事實,經質證,對被告劉X提交的該份證據,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無證據提交。另,就甘肅宏信房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價報告書,本院詢問了雙方當事人的意見,雙方均無異議。綜上,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上述證據及估價報告書,本院經審查認為,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10月1日12時10分許,張東駕駛被告劉X所有的×××號小型轎車,沿靖天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會寧縣柴家門鄉二十里鋪村張灣路段超車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張寶珍駕駛的×××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號小型轎車又將道路西側原告所有的辦公用房房屋后墻碰撞,致使原告張X1所有的房屋受損。隨后,會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042242018000055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東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寶珍無責任。本案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甘肅宏信房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房屋的受損程度及重建價格進行了鑒定,經鑒定,該受損房屋的重建價格為153904元。另查明,該涉案車輛系被告劉X所有,其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交強險,保險金額100萬元。
本院認為,張東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承擔事故責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賠償數額應該為多少是否偏高首先,關于賠償金額的認定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鑒定后的房屋重建價格153904元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雖在庭審中辯稱,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偏高,但其既沒有提供具體的賠償金額,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在舉證質證環節,本院就甘肅宏信房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價報告書中關于鑒定后房屋重建價格詢問過各方當事人的意見,二被告均無異議,故對保險公司的答辯,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賠償金額,應認定為153904元。其次,因該車輛的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屬同一人,關于責任承擔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當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當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輛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則先有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因本案中涉案車輛屬于被告劉X所有,且劉X就該車輛同時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交強險,交強險中關于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故由被告劉X承擔的賠償款153904元應由保險公司直接向原告給付(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2000元,剩余151904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X1房屋重建費153904元(交強險范圍內賠付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151904元);
以上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0元,減半收取485元,鑒定費3000元,共計3485元,由被告劉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楊云萍
書記員姜寧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