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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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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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9民終2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00MAXXXKNC39。
負責人: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XX,江西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江西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江西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2019)贛0902民初35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張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以張XX提供的證據材料認定案件事故真實,認定事實不清。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張XX申請復核而未提交新證據的情況下,未認定張XX逃逸與事實不符,根據張XX及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贛C×××××號車的乘車人鄒金、羅勇軍在交警部門所作的陳述,三人對于事故發生時間、成因、乘車人數、如何離開現場等事項的陳述均不一致,三人均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存在撒謊的高度可能,原交通事故認定書據此認定張XX棄車逃逸合法有據,并無不當,交警部門在復核時,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張XX逃逸,其自由裁量的行為于法不符,應采信原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確定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其次,案涉車輛造成路燈等公共設備受損及雙方對車輛進行定損,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認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亦不能認定案涉交通事故屬于保險責任。在交通事故認定書存疑且某保險公司已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案涉事故真實性存在異議的情況下,張XX未提供新的證據及合理解釋,其已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案涉事故的真實性。二、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及時報案致使案涉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張XX在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向交警部門報案和保護現場,亦未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致使部分證據滅失,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第二十六條第八項的約定,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及時報案致使案涉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某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次,作為車輛駕駛人的張XX于交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棄車離開了事故現場,某保險公司依約應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責。根據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則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最后,針對案涉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義務,應當在本案中予以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及時搶救傷員和報警,即不采取上述措施為法律所禁止,某保險公司將其列為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情形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負有提示義務,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中已對免責條款以黑色加粗字體標識,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就案涉免責條款已對投保人、被保險人進行了提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
張XX辯稱,一、一審法院將重新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并無不當。該認定書程序合法,一審法院也向交警部門進行了核實。如某保險公司認為存在不當,應當舉證。重新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了原認定書,并且沒有其他證據足以否認其證據效力。二、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財產保險合同責任,并無不妥。張XX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損賠償清單及收據、車輛維修清單及發票等合法有效的憑證,訴訟前也與某保險公司達成了定損協議,不存在損失難以確定的情況。張XX并未違反保險合同約定,去醫院進行必要的治療,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并未造成損失無法確定,受傷后去醫院及時治療也無不當之處,重新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也未認定張XX的此種行為是“逃逸”。保險合同屬于格式條款,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義務。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財產損失174060元(車輛維修費160000元,路燈6800元,廣告牌6800元,其他費用46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31日,張XX、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主要載明:某保險公司為登記在張XX名下的贛C×××××小型客車承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和318160元,且不計免賠,張XX系投保人,保險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2018年11月12日,張XX駕駛贛C×××××號小型普通客車途徑宜春市文體路與高士北路紅綠燈交叉路口轉彎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中央隔離柱及路燈受損。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對受損車輛的維修金額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170000元。2018年12月13日,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為涉案事故車支付了維修費160000元,路燈損失1800元,廣告牌損失6800元及車輛施救費等其他費用460元。張XX為上述費用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款時,某保險公司以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已被撤銷)上載明張XX在事故發生后棄車為由拒賠。張XX為此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張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張XX、某保險公司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從張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定損協議以及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3609021201800011941號)可以印證張XX駕駛贛C×××××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中央隔離柱及路燈受損的事實。且張XX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X、某保險公司對車輛維修金額進行了定損。以上印證的事實可以說明在保險期間內案涉的投保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而且第3609021201800011941號認定書上已明確了某保險公司向該院提交的3609021201800094認定書已被撤銷,已經撤銷的事故認定書是沒有證據效力的。某保險公司如對公安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有異議,應在法定期間內作出反應。之于此,某保險公司抗辯張XX未及時報案以及未依法采取措施棄車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應由某保險公司負責的理由不成立。
關于張XX在本案中主張的訴訟請求如何認定的問題:涉案事故車經過維修,花去維修費160000元,未超過張XX、某保險公司雙方對此項約定的定損金額,故該院認定案涉事故車車輛維修費為160000元。以此同時,本次事故造成路燈、廣告牌受損,分別花去維修費6800元、6800元。根據張XX提供的維修票據,綜合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上述兩項維修項目的真實發生。該院對張XX前列這兩項費用予以支持。現場施救費屬于某保險公司為防止或成為保險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且張XX提供了施救票據予以佐證,該院對現場施救費460元予以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張XX賠付174060元。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張XX支付賠償款17406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81元,減半收取計189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張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360902120180001194號),張XX對該認定書申請復核,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該事故逃逸證據不夠充分為由,撤銷了該認定書,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于2018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3609021201800011941號),認定書載明:張XX在此事故中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XX的訴訟請求包括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范圍,本案案由應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張XX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賠償保險金。
雖然張XX未在事故發生后立即報警及通知某保險公司,但根據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調取的交警部門相關材料,交警部門已及時對事故進行了調查,拍攝了事故現場照片,交警也對張XX等人進行了詢問,并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事實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亦對事故進行了調查,對車輛進行了定損,事故事實及損失情況清楚,某保險公司主張張XX等人在詢問筆錄中對車上乘客人數、如何離開現場、事故發生后是否報警等內容的陳述不一致,但上述陳述并未影響對事故事實的認定。因此,張XX的行為未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屬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應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向張XX送達了保險條款,也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免責條款對張X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保險合同免除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8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建
審判員 袁飛云
審判員 楊耀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斌
書記員賴夢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