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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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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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終13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1
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X,男,漢族,住永州市東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桑XX,系湖南慎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冷水灘區。
法人代表:姚惠明,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女,土家族,地址零陵區,系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上訴人石XX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44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實清楚,本院通過閱卷、詢問等方式,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石XX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4420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請;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采信證據、適用法律錯誤。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保險法的規定,本案不構成關于“逃逸”的保險免責條款抗辯事由,本案交通事故為保險合同賠償范圍,一審判決不妥,應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予以維持。
石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付原告墊付的保險理賠款32,5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訴訟費330元,執行費393.7元;三、判令被告承擔包括訴訟費在內的一切相關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石X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24日0時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時止,于2013年7月30日簽訂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時止。《機動車保險單》第二十四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2014年7月28日下午15時10分許,原告雇請的司機丁禹成駕駛湘MXXXXX重型廂式貨車經過G207邵陽縣塘田市鎮大坪村路段將湖南省美聯通通信網絡維護有限公司所有的電纜線掛斷,造成了邵陽縣電信公司、邵陽縣網絡有限公司、邵陽縣塘田市供電所及邵陽縣塘田市鎮大坪村煙民肖友良的財產損失,交通事故發生后,丁禹成駕車駛離了現場。2016年9月22日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1026號民事調解書認定原告的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賠償湖南省電力公司邵陽縣供電公司8,000元。2017年5月12日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2017)湘0523民初534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認定原告的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賠償湖南省電力公司邵陽縣供電分公司24,580元。共計32,580元。2015年6月1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再終字第5號民事調解書認定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陽縣分公司財產損失2,000元。該賠償款被告已履行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事故發生時,在保險理賠的時間范圍內。原告雇傭的駕駛員丁禹成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被告提出在綜合商業保險范圍內不負責賠償的抗辯,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石XX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633元,減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石XX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事故發生時,雖在保險理賠的時間范圍內。但根據《機動車保險單》第二十四條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該情形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中,上訴人雇傭的駕駛員丁禹成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因此,被上訴人提出在綜合商業保險范圍內不負責賠償的抗辯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石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33元,由上訴人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蘭青
審判員 陳久余
審判員 宋爭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孝航
書記員 唐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