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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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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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終578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信陽市。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河南銀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女,漢族,住羅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河南申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河南申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呂X,男,漢族,住信陽市平橋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原審被告呂X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羅山縣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28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被上訴人李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呂X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9)豫1521民初281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2.改判李X甲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和后續治療費的訴訟請求;3.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傷者李X甲的鑒定結論嚴重不合理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違反公平原則,剝奪了上訴人的辯論權,違反法定程序。首先,李X甲的鑒定結論明顯過高,達不到九級傷殘。其次,鑒定使用的工具錯誤,鑒定過程中及鑒定意見書中,未見使用量角器等測量工具,直接得出彎曲度的數據,沒有來源根據。因此,鑒定意見不應被采信,故李X甲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和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過高,不應被支持。因此,一審法院明顯剝奪和損害了上訴人辯論權利,違反民法公平原則。綜上,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請二審法院改判支持上訴人請求,以發揮法律的正確指引作用。
李X甲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該份鑒定報告是由答辯人、被答辯人、呂X(一審被告)共同協商選取、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程序合法;司法鑒定人丁某、劉某是經國家司法部依法核準登記的,具備司法鑒定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鑒定結論公開透明、客觀公正。被答辯人稱鑒定結論過高,達不到九級傷殘的依據是什么既然被答辯人對該份鑒定報告持有異議,為何不在一審程序中提出,反而在一審判決以后對此提出異議一審法院重在審查基本事實,在一審環節被答辯人未對鑒定結論持有異議,反而在二審程序中以此為由上訴,答辯人認為是在惡意拖延訴訟程序,人為的浪費司法資源、增加當事人訴累。因此答辯人認為該份鑒定報告程序合法結論合理依法應當被采信。2.被答辯人的上訴意見與事實不符,上訴狀第二頁中間內容“故李X甲的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和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過高”,答辯人從未提出過后續治療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也未判決本項內容,請問被答辯人此項訴訟請求從何而來由此可見,被答辯人上訴內容含糊不清、不應當被支持。3.一審法院判決答辯人的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和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標準與事實相符,與法律規定相符,且重要的賠償項目均是經過一審承辦人親自走訪核實后做出的,判決標準符合事實情況,裁判理由充分、論據說理讓人信服。綜合以上意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呂X未到庭、未答辯。
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283030.6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6日7時40分許,被告呂X駕駛豫S×××××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河伍線由南向北行駛至羅山縣楠桿鎮伍家坡拖車廠路段,與由西向東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3日,經羅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呂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傷后被送往羅山縣××人民醫院(××楠××鎮中心衛生院)搶救,支出醫療費2428.66元;后因傷情嚴重,原告轉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四醫院住院治療43天,支出醫療費及門診檢查費55993.21元;被診斷為:1.右膝關節損傷①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②右股骨踝骨損傷③右膝交叉韌帶損傷④右膝半月板損傷⑤右膝側副韌帶損傷⑥右膝關節腔積液;2.右內踝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右小腿開放性外傷術后;5.右小腿神經損傷;6.肋骨骨折;7.肺部感染;8.胸腔積液;9.右腎挫傷;10.腦震蕩;11.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1.繼續口服活血化瘀及營養神經藥物,適度行康復鍛煉,避免患肢負重及劇烈活動;2.定期復查;3.骨折愈合后擇期手術取出存留內固定(二次住院費用1萬元左右);4.全休五月,加強營養與護理(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全休期間陪護1人),不適隨診。2019年8月19日,經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原告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致右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達50%以上,構成九級傷殘;右內踝粉碎性骨折致右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達50%,構成十級傷殘;原告右1-7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原告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豫S×××××號車所有人為被告呂X,該車在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已預付原告醫療費1萬元。庭審中,原告提供賠償清單一份:1.醫療費58421.8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日×44日=2200元;3.營養費20元/日×60日=1200元;4.誤工費4000元/月×12個月=48000元;5.護理費32883.6元(8000元/月×3個月+100.95元/天×2個月=30057元;100.95元/天×28天=2826.6元,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8日兩人護理,總護理期5個月);6.傷殘31874.19元/年×20年×24%=152996.1元;7.精神撫慰金20000元;8.交通費2000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20989.15元/年×24%×5年÷4人=6086.75元;要求交強險限額外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承擔80%的責任,實際要求賠償283030.66元。原告提供羅山縣楠桿鎮五一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信陽東駿節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證明及營業執照復印件、原告及其丈夫尹賢春工資花名冊、原告丈夫尹賢春電工作業許可證、原告及其丈夫尹賢春勞動合同書等,主張原告及其丈夫尹賢春2017年至今,即共同在信陽東駿節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誤工費按原告月工資4000元賠償,護理費尹賢春按月工資8000元賠償;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對此均不予認可。另查明,原告被扶養人有其父親樊貴遠(1946年11月18日出生)、母親殷玉榮(1947年8月30日出生),均系農業家庭戶口,并均住羅山縣××××角組;樊貴遠、殷玉榮共生育四個子女。2019年11月1日,經本院派員調查核實,原告及其丈夫尹賢春自2017年年初,一直在位于羅山縣××社區(××坡五一工業園)的信陽東駿節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該公司食堂廚師,月工資2000元至3000元不等;原告丈夫尹賢春系該公司電工,夫妻二人在該公司提供的單獨宿舍內居住生活。上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3830.74元/年,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為39522元/年。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原告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呂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雙方當事人對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均未提出異議,故該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S×××××車在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原告的合理損失,依法應先由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在交強險各項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一)關于原告殘疾賠償金標準問題,原告要求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因其已提供羅山縣楠桿鎮五一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信陽東駿節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證明、勞動合同書等證據,并經本院調查核實,原告及其丈夫尹賢春自2017年年初,一直在位于羅山縣楠桿鎮五一社區的信陽東駿節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該公司食堂廚師,月工資2000元至3000元不等,夫妻二人在該公司提供的單獨宿舍內居住生活,故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原告的此項要求,證據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關于交強險限額外賠償比例問題,原告要求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外承擔80%的責任,因原告系駕駛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明確記載原告系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根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原告的此項要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可。(三)有關具體賠償項目及數額問題:1.誤工費因經本院調查核實,原告系信陽東駿節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食堂廚師,月工資2000元至3000元不等,結合原告在城鎮居住的實際情況,其該項損失可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2.護理費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系由其丈夫尹賢春護理,且原告出院醫囑明確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全休期間陪護1人,故其該項損失可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1人;3.被扶養人生活費樊貴遠13830.74元/年×7年×22%÷4人=5324.83元;殷玉榮13830.74元/年×8年×22%÷4人=6085.53元,合計11410.36元;因原告主張的此項損失為6086.75元,未超出相關法律規定的標準,本院予以認可。4.精神撫慰金結合事故責任認定,以及原告傷殘等級及多個傷殘的情況,本院酌定為12000元;交通費結合原告住院期間及有轉院治療的情況,本院酌定為1200元;原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已經司法鑒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呂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綜上,經審核,本案可納入賠償范圍的有:1.醫療費58421.8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日×43日=2150元;3.營養費20元/日×60日=1200元;4.護理費39522元/年×60日=6496.77元;5.誤工費31874.19元/年×180日=15718.78元;6.傷殘賠償金31874.19元/年×20年×22%=140246.44元;7.精神撫慰金12000元;8.交通費1200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6086.75元(原告主張),合計243520.61元。原告上述第1-3項損失61771.87元,由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限額內賠償10000元,余款51771.87元由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41417.5元(51771.87元×80%);原告上述第4-9項損失181748.74元,由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項限額內賠償110000元,余款71748.74元由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57399元(71748.74元×80%);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負;故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208816.5元(10000元+110000元+41417.5元+57399元-預付款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李X甲各項損失208816.5元(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預付款10000元已扣除);該款由被告信陽人民財險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李X甲的銀行卡賬戶內(戶名李X甲,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羅山縣支行,賬號62×××33);二、駁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46元,減半收取2773元,由原告李X甲負擔773元,被告呂X負擔2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和雙方當事人的舉證、陳述,結合訴辯雙方的上訴理由和答辯意見,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1.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是否合法,是否違反公平原則;2.原判李X甲的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和精神撫慰金是否適當,采信鑒定意見判決是否正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二)發回重審的;(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四)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且一審審理筆錄載明原審法院在首次開庭時已當庭宣告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雙方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并圍繞爭議焦點展開了辯論,但雙方均未對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提出異議。因此,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未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且不違反公平原則。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一審庭審時,明確表示對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沒有異議,也未申請重新鑒定,現在二審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因此,原審依據鑒定意見計算賠償數額,并無不當。且一審法院判決的醫療費有醫院出具的費用清單、發票等證據予以證明,均系治療過程中實際花費,并不包括后續治療費,故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的后續治療費過高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邰本海
審判員 徐 宏
審判員 周振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藝璇
書記員羅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