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賈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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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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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02民初388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白城市洮北區(qū)人民法院 2019-09-17
原告:王XX,女,漢族,農民,現住白城市洮北區(qū)。
原告:賈X甲,男,漢族,農民,現住白城市洮北區(qū)。
原告:賈X乙,男,漢族,農民,現住白城市洮北區(qū)。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房X,系吉林金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系公司職員。
原告王XX、賈X甲、賈X乙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許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房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賈X甲、賈X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三原告保險理賠款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2月20日,賈海權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疾病身故保險,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賈海權當日繳納了保險費224.4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2017年10月20日賈海權因病死亡。三原告認為,被告應依法給付保險賠償金,遂以繼承人身份向被告主張賠付保險金,被告拒不賠付。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們公司不同意賠付,因投保人屬于帶病投保,家屬提供的病例當中2014年已經有病史。
王XX、賈X甲、賈X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介紹信一份。證明三原告與賈海權是第一順位繼承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質證沒有意見。
2、死亡證明一份。證明賈海權于2017年10月20日因疾病死亡。
被告質證沒有異議。
3、介紹信一份。證明賈海權是該村村民,因疾病去世并土葬。
被告質證沒有意見。
4、保險合同一份。證明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賈海權,投保的險種是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害殘疾以及疾病身故保險,保險費為224.4元,已經于2017年2月21日繳納完畢。保險金額為33,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
被告質證沒有意見
5、白城市洮南神經精神病院出院診斷書一份、吉林大學第四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醫(yī)療費票據一張、費用清單一張。證明在賈海權去世之前分別在上述兩家醫(yī)院進行治療腦梗的情況。
被告質證沒有意見。
上述證據均為書證,具有證據屬性,經被告質證無異議,符合證據規(guī)則規(guī)定,予以采信。
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證明投保的前提應是身體健康,年滿16周歲-65歲之間,具備貸款的條件。
原告質證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這份保險條款并沒有向投保人出示,其次第二條的免責條款并沒有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并說明義務,同時該條款也不是被告方免除責任的條款。
該證據為書證,經原告質證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符合證據規(guī)則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法律關系是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投保人賈海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抗辯主張投保人賈海權帶病投保的事實是否存在;3、投保人賈海權帶病投保是否是免除保險責任的事由。本案適用的基礎法律關系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根據三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的答辯及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綜合評判認為:1、2017年2月20日,賈海權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疾病身故保險,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賈海權當日繳納了保險費224.4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該保險合同是雙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礎上簽訂的,庭審中,原、被告對保險合同未提出異議,故,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抗辯主張投保人賈海權帶病投保,庭審中,被告對該主張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故,被告主張投保人賈海權帶病投保,依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對投保人賈海權的死亡不存在免責事由。帶病投保是否是免除保險責任的事由。雙方簽訂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了十五項免責條款、第七條約定了五項免責條款,投保人賈海權的死亡不具備上述約定的免責條款,故,被告抗辯主張拒絕賠付原告理賠款33,000.00元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4、投保人賈海權與被告簽訂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B款(吉林2016年6.8)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為33,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賈海權于2017年10月20日因疾病死亡,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王XX、賈X甲、賈X乙系賈海權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故,原告王XX、賈X甲、賈X乙主張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33,0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給原告作出理賠,理賠時間應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作出,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利息損失應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王XX、賈X甲、賈X乙保險理賠款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陳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