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追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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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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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3民初562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32層、33層。
法定代表人: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蘇品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江蘇品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男,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原告與被告楊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62807.16元(包括本金61280.1元、利息1506.58元和罰息20.48元);2.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5016.42元;3.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6770.40元(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62807.16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暫計至2018年10月29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訴訟中,原告自愿將訴訟請求調整為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62807.16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律師服務費用1200元;5、請求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6.65%,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9%。2015年1月13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了共計70000元的貸款。但自2015年7月13日始,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保險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合計62807.16元,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告應按每日1‰向原告承擔違約金。
被告楊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月,被告楊X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楊X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70000元,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并由被告楊X作為投保人,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為被保險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信用保證保險,2015年1月13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一份《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9%。2015年1月13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楊X發放了共計70000元的貸款。但自2015年7月13日始,被告楊X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合計62807.16元;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2018年8月1日,原告某保險公司與江蘇品川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按《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指派了律師陳XX就本案進行了訴訟,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12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楊X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恪守履行。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被告楊X不能按約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歸還借款本息時,履行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的保險義務,即依法取得了對被告楊X的代位求償權。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楊X支付理賠款以及逾期保險費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因被告楊X未能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在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歸還理賠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約定的按日1‰計算違約金標準過高,原告某保險公司自愿調整為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本院予支持。關于律師代理費,因原、被告在《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約定的,原告因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原告實際只支出了500元,對尚未產生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62807.16元、逾期保險費5016.42元、律師服務費500元以及違約金(以62807.16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2元,由被告楊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衛東
人民陪審員岳錫林
人民陪審員王全海
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賈夢姣
書記員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