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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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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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424民初2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邑縣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李X,男,漢族,住山東省臨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中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區。
負責人:孫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眾成清泰(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6126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28日,徐洪波駕駛原告魯NXXXXX重型貨車與陳法華駕駛的魯NXXXXX掛車在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G104(京福線)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經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岱岳區大隊認定徐洪波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法華無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車損險(保險限額79500元,保險期間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對于車輛保險情況陳述屬實;2.原告不是涉案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原告不具有適格的主體資格,應當駁回起訴;3.原告應當提供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證、從業人員資格證等材料交于被告審核;4.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司機徐洪波在事故發生時沒有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約定,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5.訴訟費不屬于被告的賠償范圍。
原告李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岱岳區大隊第3709974201980006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魯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徐洪波駕駛證、從業運輸資格證、魯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合同、涉案車輛保險合同復印件、拖車費發票、價格評估報告、評估費發票,證明2019年9月28日徐洪波駕駛原告所有的魯NXXXXX車輛在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G104(京福線)發生事故,徐洪波負事故全部責任,魯N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有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車損險,保險金額為79500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3500元施救費,德州天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車輛損失修復價格評估為54261元,評估費為3500元。
被告質證意見為:1.徐洪波的從業資格證書在事故發生時不在有效期限之內,因此符合商業險約定的免賠情形,被告不應當予以賠償;2.拖車費單據日期為2019年12月30日,離事故時間比較長,不符合實際情況,施救的車輛為魯NXXXXX-魯NXXXXX,施救掛車的費用不在承保范圍內;3.車損評估較高不予認可,需要提交修理費發票;4.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賠償范疇。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商業保險投保單、徐洪波的從業資格證書復印件,證明徐洪波在事故發生時沒有從業資格證書,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質證意見為:對《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商業保險投保單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內容,事故發生時徐洪波的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有效。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拖車費屬于處理事故的必要支出,對拖車費發票本院予以采信;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系本院立案庭委托德州天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得出,對評估價格及評估費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9月28日10時50分許,徐洪波駕駛原告實際所有的魯NXXXXX大型汽車在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G104(京福線)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岱岳區大隊認定徐洪波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X的車輛掛靠在臨邑縣眾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運營,并以臨邑縣眾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795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為了施救事故車輛支出拖車費3500元,原、被告曾因保險理賠訴至本院,并在(2019)魯1424民初3090案件中依法委托德州天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了司法鑒定評估,最終確定魯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為54261元,評估費3500元。2019年9月28日事故發生時,徐洪波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書不在有效期限內,舊證的有效期限為2013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新證的有效期限為2019年12月25日至2025年9月3日。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二、駕駛員徐洪波的從業資格證書在事故發生時未年檢是否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理由。
對于焦點一,臨邑縣眾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魯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雖登記在臨邑縣眾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據原告提交的車輛掛靠協議,該車輛的實際車主為原告李X,因此李X作為原告主張魯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適格。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告作為實際車輛所有人享有保險利益,被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對于焦點二,依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在從業資格證件有效期屆滿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超過從業資格證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請換證的注銷從業資格證書,徐洪波舊證的有效期限為2013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新證的有效期限為2019年12月25日至2025年9月3日,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間徐洪波的從業資格證件雖然沒有在有效期限內,但是未達到注銷從業資格證件的條件。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無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情況,被告不能因此免除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損失,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包含以下項目:1.車輛損失:54261元;2.拖車費:在原告所提交的拖車費3500元的發票中,名稱為:魯NXXXXX-魯NXXXXX。因掛車不屬于被告承保范圍,本院酌定拖車費為1750元。3.評估費:3500元,屬于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損失共計:5951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各項損失共計59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