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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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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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304民初6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男,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蚌埠市高新區秦集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14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300849861XXXX。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安徽冠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約賠償原告保險車輛維修費等712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3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皖C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131008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2019年6月6日13時42份,原告駕駛該車在蚌埠市禹會區長征南路過水熄火。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原、被告協商未果,原告自行委托杭州華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評估,原告皖CXXXXX號車損為70700元,另支付施救費500元。原告認為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依約賠償,為維護自身權益遂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投保事實無異議,對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及報險經過無異議,但認為該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對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機構對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評估結果有異議,認為應當以雙方共同選定的評估機構評估的47550元車損為依據。對原告支付案涉車輛事故施救費500元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以上證據被告對均無異議,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提交了報案記錄、氣象證明,旨在證明案涉車輛在行駛中過水熄火,被告應當按照保單載明的對應險別予以理賠,被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及經過不知情,被告勘驗人員到場后發現水位僅及車輪中部,同時提交了禹會區當日的氣象證明及現場勘驗照片,旨在證明當時禹會區的降水量未達到暴雨等級,但被告對事故現場并無異議,結合被告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對報案時間(2019年6月6日13時49分)及出險時間(2019年6月6日13時42分)的記載,故本院對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后及時報險、“本車過水熄火、本車損”的事實予以認定。關于該事故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院將在下文詳述。原告提交了單方委托的杭州華盟保險評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施救費發票,旨在證明案涉事故的車輛損失70700元及施救費500元,被告對評估報告的三性均有異議,同時,被告申請對案涉事故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原被告共同選定安徽宏平保險公估保險公司進行評估,雙方對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對皖CXXXXX車輛發生案涉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核定為47550元、施救費500元。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原告系皖CXXXXX車主,該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131008元及不及免賠險。在保險期限內,案涉車輛行駛中涉水熄火,造成車輛損失47550元及施救費5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報險,某保險公司勘驗人員出險至事故第一現場,出險經過中描述“本車過水熄火、本車損”。
本院認為,案涉車輛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等險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被告應當在保險期間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抗辯案涉事故的發生因其無法親歷事故經過而無法認定為保險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故本案爭議焦點系案涉事故的發生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之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況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本案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險,保險人亦認可出險時事故為第一現場,故原告已履行了及時通知保險人及保護現場之義務,而保險人直至本案審理時,并未證明其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應當認定保險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及時核定保險責任之義務,應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被告主張案涉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投保人投保險別進行理賠,即車輛損失47550元、施救費500元,合計480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X支付保險理賠款48050元;
二、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80元,減半收取790元,由原告王X負擔25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葛繼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魏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