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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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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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3民初65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 2019-12-02
原告:王X,男,漢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吉林潤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蘭市。
負責人: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徐XX,男,漢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林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徐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損失149,149.39元:其中醫藥費87,117.27元、護理費18,635.96元、營養費12,000元(120天X100元/天,一級護理13天,二級護理107天)、殘疾賠償金26,396.16元(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一處,主張8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26日7時30分,徐XX駕駛吉BXXX65號小客車在位于吉林市龍潭區沿G302由東向西外環塘坊大嶺處于相對方向辛維良駕駛吉BXXX71小客車相撞,造成乘坐吉BXXX71小客車內的王X受傷。事故發生后,王X被送至吉林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6天,經診斷為右側1-26肋骨骨折、左側1、5、6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及雙側胸腔積液(少量)等。本次事故經龍潭交警大隊認定,徐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吉BXXX71車主和乘客王桂蘭及王X無責任。吉82T65號的車主為徐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王X與被告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此,王X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法院依法支持王X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徐XX在公司投保交強險,公司前期為王X墊付3000元醫療費,需要在理賠款中扣除,另保留本案另外兩名傷者在本案中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權利。王X傷殘鑒定報告出具日期為2019年8月27日,傷殘標準應使用12,950元/年,護理費依據鑒定意見為120日,未明確護理等級,應視為本鑒定報告為瑕疵證據,需要鑒定所明確護理等級。精神撫慰金過高,可酌情給付。鑒定費用和訴訟費屬于交強險免責部分,公司不予承擔。醫療費、營養費、鑒定檢查費、伙食費屬于交強險醫療項目下,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按比例承擔。傷殘系數,王X鑒定一處九級、一處十級,傷殘系數應為21%。
徐XX辯稱,徐XX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徐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于王X合理訴求同意按照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6日7時30分,徐XX駕駛吉BXXX65號小客車沿G302由東向西行駛,與相對方向辛維良駕駛的吉BXXX71號小客車相撞,造成辛維良及車上乘客王X、王桂蘭受傷。
2019年1月26日,王X入吉林醫藥學院附屬醫院治療,2019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26天。
2019年5月14日,王X入北華大學附屬醫院治療,2019年5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6天。
2019年5月20日,王X入吉林市中心醫院治療,2019年5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7天。
2019年7月31日,王X在中國人民解放軍聯勤保障部隊第九六五醫院檢查。
2019年1月28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龍潭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2202035201800012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認定:徐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辛維良、王X、王桂蘭無責任。
2019年8月27日,吉林金星司法鑒定所作出吉金星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6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1.胸部損傷致九級傷殘;脊柱損傷致十級傷殘。2.自受傷之日起護理期為120天;營養期為120天(自受傷之日起)。
2019年8月27日,吉林迪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吉迪安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1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三次住院期間符合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王X是農業家庭戶口。
某保險公司為王X支付醫療費3000元。徐XX為王X支付4000元。
吉BXXX65號小客車所有人、駕駛人為徐XX。吉BXXX65號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收據及住院患者費用明細單、出院診斷書及出院記錄、住院病歷、(2018)吉0203訴前保1號民事裁定書、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吉金星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6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吉迪安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1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檢查費及發票。王X提供的(2019)吉0203民初250號民事裁定書,因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責任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徐XX駕駛吉BXXX65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人身損害。王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醫療費損失合計為91,116.38元,王X主張醫療費為87,117.27元,其主張已扣除徐XX已支付的4000元,本院按87,116.3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王X主張護理費18,635.96元,本院按17,935.36元(140.12元/天X8天X2人+140.12元/天X112天X1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王X主張營養費12,000元,本院按3600元(30元/天X12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王X主張殘疾賠償金26,396.16元,本院按24,196.48元(13,748元/年X8年X22%)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受傷給王X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王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損失合計141,848.22元(包括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徐XX已支付的4000元)。
關于賠償責任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北景钢?,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龍潭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2202035201800012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認定:徐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辛維良、王桂蘭無責任。徐XX系肇事的吉BXXX65號小客車所有人、駕駛人,該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在(2019)吉0203民初900號辛維良與某保險公司、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辛維良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損失為8,401.60元,傷殘費用項下損失為5,489.59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X、辛維良受傷,王X發生醫療費94,716.38元(醫藥費91,116.38元+營養費3600元),辛維良發生醫療費共計8,401.60元,二人合計發生醫療費103,117.98元,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王X醫療費9,185.24元[94,716.38元÷(8,401.60元+94,716.38元)X10,000元];王X傷殘費用項下損失為47,131.84元(護理費17,935.36元+殘疾賠償金24,196.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辛維良傷殘費用項下損失為5,489.59元,二人合計發生傷殘費52,621.43元,未超出交強險傷殘費用的賠償限額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王X傷殘費47,131.84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王X3000元醫療費,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合計應賠償王X53,317.08元(9,185.24元+47,131.84元-3000元)。徐XX已支付王X4000元,故剩余部分85,531.14元(141,848.22元-9,185.24元-47,131.84元)由徐XX賠償81,531.1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王X53,317.08元;
二、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王X81,531.14元;
三、駁回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某保險公司、徐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41元,由徐XX負擔1568元,由王X負擔73元;鑒定費1900元,由徐XX負擔;保全費320元,由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姜云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耿冬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