瀾滄雙龍電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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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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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8民終12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原審原告):瀾滄雙龍電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為瀾滄縣。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云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云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為普洱市思茅區。
負責人:楊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男。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瀾滄雙龍電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瀾滄雙龍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瀾滄雙龍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為支持瀾滄雙龍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請求判令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回避了本案已經達到應當理賠情形的客觀事實。本案產生的客觀事實是由于在保險合同期限內,保險標的所在的區域內出現暴雨、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自然災害,造成瀾滄雙龍公司投保的瀾滄雙龍電站引水渠塌陷。瀾滄雙龍公司為搶修水渠塌陷先后花費28萬元。事發后,瀾滄雙龍公司均迅速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向保險公司報案、并提出索賠。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第五條“保險責任”第二款之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卷風、冰雹、臺風、颶風、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本案中瀾滄雙龍公司投保的保險標的正是因為上述保險條款中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的原因而毀損的,其中的暴雨僅僅是產生損失的原因之一,無法排除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導致保險標的毀損的客觀事實。而一審法院僅僅認定了本案達不到暴雨標準,進而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有違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明顯錯誤。二、一審法院采信證據錯誤,認定依據不足。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二自然段載明:“1.原告瀾滄雙龍公司提交的第5組證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響水河渠道搶修及冷卻池擋墻結算書》……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被告當時曾向原告詢問有無施工合同,原告答復沒有,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系復印件,無原件予以核對,且被告質證不予認可,故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本案中,因保險標的毀損,瀾滄雙龍公司另請第三方施工隊伍對該保險標的進行修復,產生的相應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進行賠付,瀾滄雙龍公司也對此提交了相應的工程合同、工程結算書、工程款發票予以佐證。但一審法院僅以某保險公司單方陳述就否認了瀾滄雙龍公司因修復保險標的的客觀事實,明顯錯誤。根據合同、結算書、發票等相關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可以充分證明瀾滄雙龍公司修復保險標的而產生的費用。一審法院的錯誤認定令瀾滄雙龍公司難以服判。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0行載明:“本院認為,瀾滄雙龍公司如對處理意見函有異議,應及時向某保險公司提出,逾期則應視為接受了該處理意見。”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瀾滄雙龍公司依照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通知,并提交了相應證明材料,已經履行了作為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相關義務,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其承擔相應保險責任的義務。正是因為某保險公司違法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瀾滄雙龍公司對此不服,在溝通未果的情況下不得不起訴至法院,但一審法院以瀾滄雙龍公司對處理意見未及時提出異議為由,認定了瀾滄雙龍公司接受了不予理賠的意見,于法無據。一審法院引用《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是關于投保人通知義務的規定,以及保險人關于補充材料,有向投保人一次性告知的義務,并未有投保人對保險人處理意見異議逾期認可的規定。一審法院引用此法條后錯誤的解釋,顯然在本案中是不恰當的。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違背了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已嚴重損害了瀾滄雙龍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為支持瀾滄雙龍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切實維護瀾滄雙龍公司的合法權益。
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瀾滄雙龍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瀾滄雙龍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8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24日,瀾滄雙龍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電廠財產保險綜合險,保單號為801142017530828000002,被保險人系瀾滄雙龍公司,保險標的坐落于云南省普洱市瀾滄縣糯扎渡響水河,保險標的項目為主副廠房、輸電線路、響水河渠道、南爬河渠道、壓力管道、前池、泄洪道,保險金額為17237439.31元,保險費為34474.87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25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24日二十四時止。《電廠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卷風、冰雹、臺風、颶風、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本保險合同涉及下列術語時,適用下列釋義:(四)暴雨:指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的降雨。”投保后,瀾滄雙龍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34474.87元。2017年9月13日、2017年11月1日,瀾滄雙龍公司均向某保險公司電話報險,稱普洱市瀾滄縣糯扎渡鎮響水河村幫靠組區域內由于暴雨原因,致瀾滄雙龍電站引水渠塌陷。2018年5月20日,某保險公司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對瀾滄雙龍公司所報保險事故進行定責定損。2018年7月3日,深圳一正公估公司針對2017年9月13日、2017年11月1日兩次事故,分別作出《公估報告(結案)》及《結案報告》,結論均為:本次事故保單責任不成立,建議銷案。2018年10月29日,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向瀾滄雙龍公司又分別作出了《關于瀾滄雙方電站2017年9月13日暴雨索賠案處理意見函》及《關于瀾滄雙龍電站2017年11月1日暴雨索賠案處理意見函》,兩份函件均載明:“本次事故的降雨量不達暴雨標準,根據保單約定,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貴司對該處理如有異議,請在收到該函后,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郵件形式向我司或保險人提出;逾期將視貴司同意該處理意見,并進行銷案處理。”隨后,某保險公司向瀾滄雙龍公司送達了該二份函件,瀾滄雙龍公司認可已經收到。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中,瀾滄雙龍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電廠財產保險綜合險,并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雙方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的通知,并說明理由。庭審時,瀾滄雙龍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后其已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了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為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委托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對兩次事故進行了定責定損,并已將處理意見發送給了瀾滄雙龍公司,該處理意見明確載明:兩次事故的降雨量均未達暴雨標準,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瀾滄雙龍公司如對處理意見函有異議,應及時向某保險公司提出,逾期則應視為接受了該處理意見。且庭審時,瀾滄雙龍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事故發生當天的雨量已至暴雨級別,其引水渠塌陷系暴雨導致,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綜上,瀾滄雙龍公司以保險合同之訴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保險責任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瀾滄雙龍電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瀾滄雙龍電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確認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瀾滄雙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案涉《電廠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約定因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卷風、冰雹、臺風、颶風、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但同時在該條款第四十三條中對上述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涉及的暴雨、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術語進行了相應的釋義。瀾滄雙龍公司在基于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約定的原因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時,其主張的事故原因應符合條款第四十三條中對上述原因的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本案中,瀾滄雙龍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后其已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了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即瀾滄雙龍公司對其認為引水渠塌陷屬于保險事故,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保險責任的訴訟主張,不能提交證據證明該引水渠塌陷事故系符合《電廠財產綜合險條款》中約定的暴雨、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行為所導致,瀾滄雙龍公司作為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瀾滄雙龍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瀾滄雙龍電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坤
審判員 田 田
審判員 邱繼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楊 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