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與項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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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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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03民初33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邵XX,男,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浙江澤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項XX,男,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負責人:金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公司員工。
原告邵XX訴被告項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項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2019年1月26日15時00分許,邵XX駕駛浙G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金華市赤松鎮上項村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項XX家門口時,與項XX駕駛的從該路段東側家門口由東往西左轉彎進入該路段的浙G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邵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邵XX、項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邵XX事故中造成右脛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韌帶及半月板等多處挫傷,住院27天。
四、機動車使用人與其他賠償義務主體:浙G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所有人為邵XX,浙GXXXXX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項XX。
五、涉案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浙G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并投保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六、司法鑒定意見(法院委托):
金華明鏡司法鑒定所金明司(2019)臨鑒字第1400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邵XX外傷致右脛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韌帶及半月板等術后遺留右膝關節活動部分障礙,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截止至本次傷殘評定前一日(256天),護理時間為120日、營養時間為120日。
七、原告主張及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第一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163700元;第二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項XX駕駛證、浙GXXXXX車輛行駛證、保單(皆為復印件)各一份。2、事故認定書一份。3、金華市中心醫院門診病歷一本、出院記錄一份、門診費發票五張、住院費發票二張、掛號費發票一張、費用清單一份、鑒定期間門診發票一張。4、明鏡司法鑒定所鑒定報告及發票各一份。5、營業執照及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各一份。6、交通費發票一份。
八、被告答辯意見及證據:
被告項XX未到庭、未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浙GXXXXX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司愿意在雙證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醫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實際票據由法院核定,扣除8%的非醫保;誤工費,因原告在事故后離法定退休年齡69天,應按69天計算;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范圍;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為宜;事故發生后墊付10000元。提供墊付憑證一份,證明墊付10000元的事實。保險條款和免責告知書各一份,證明被告行駛證已過年檢有效期,屬于商業險免責事項,商業險拒賠。
九、原告各項損失:
1.醫療費:46261.48元;
2.誤工費:32151.04元(125.59元/天X256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30元/天X27天);
4.營養費:7200元(60元/天X120天);
5.護理費:18000元(150元/天X120天);
6.交通費:540元(20元/天X27天);
7.殘疾賠償金:91680元;
8.車損費:190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以上合計人民幣201542.52元;
10.鑒定費:1900元(本院委托);
十、被告墊付款情況: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邵XX墊付醫藥費10000元,被告項XX墊付醫藥費1000元。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該事故所做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被告項XX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對于原告的損失,以被告項XX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比例為宜。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護理、營養時間已經過司法鑒定,相關鑒定意見可以作為確定原告相關損失的賠償依據。精神撫慰金酌定3000元較為合適,在交強險內先行賠付。原告受傷時未滿六十周歲其誤工損失按照125.59元/天計算較為合理。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雖然就有關免責條款保單上進行了提示,但沒有證據證明對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釋,其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且項XX駕駛未經檢驗車輛行駛屬于交管部門行政處理范圍,與保險合同無關,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被告車輛未年檢,商業險拒賠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根據原告的實際傷情及治療情況,原告醫療費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賠付10000元,超出部分以非醫保用藥本院酌定為1813.07元[(46261.48元-10000元)X5%]。原告主張的其他各項損失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計121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計38914.7元[(201542.52元-121900元-1813.07元)X50%];合計150814.7元(已扣除墊付款10000元),上述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至原告邵XX在中國農業銀行金華分行62XXX72賬號150721.2元。
二、被告項XX賠償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46261.48-10000)X5%X50%]計906.5元,已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9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邵XX負擔60元,被告項XX負擔549元;鑒定費1900元,由原告邵XX負擔950元,被告項XX負擔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