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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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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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終32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魏都區、4樓。
負責人:于XX,任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甲,河南天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禹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河南天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34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甲、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81民初34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付的保險金103226元、訴訟費1182元,共計104408元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在理解立法精神、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一、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八條第八款之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據交通事故認定書顯示,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在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思。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中第十條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已經將保險合同的減輕和免除保險人的條款對投保人盡到了明確的提示義務,且本案駕駛人棄車逃逸,符合上訴人免除責任的條件。二、根據立法精神和立法導向,棄車逃逸是一種嚴重違法犯罪行為,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棄車逃逸是違反我國強制性法律規定,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如果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將其納入保險人理賠的范圍或者人民法院支持了對這種行為的賠付,不僅與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的規定不符,也是變相助長了這種行為的存在,會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于法不符,于理相悖,對我國社會公序良俗的倡導和發揚起著消極的影響,法院應當樹立正確的價值導向,違法侵權人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擔。因此,棄車逃逸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理應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
張XX辯稱,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以維持原判。1、一審庭審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商業投保單以及商業保險免責條款,保險公司稱:“原告張XX已在投保單處以及免責條款簽名處進行了簽名確認,應視為已對投保人盡到了提醒告知義務,原告張XX在本次事故中逃逸,屬于商業險免賠情形,故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商業險投保單以及免責條款中“張XX”的簽名根本就不是其本人所簽,且保險合同中雖然約定有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但保險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條款,根據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保險人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義務則免責條款不成立,根據最高院關于保險法相關答復一文中顯示保險人除列出外還需向投保人盡到說明提示義務,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損失。2、被告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商業投保單以及商業保險免責條款均系電子投保單,上面簽名處張XX的簽名均系電子簽名,且投保人在電子簽名時根本無法顯示完整的電子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根本無法向投保人盡到了提醒告知義務,且保險公司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盡到了提醒告知義務(原告張XX根本也未收到該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也未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交付張XX保險條款),人民法院應確認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不生效,因此在本案中也沒有必要對“張XX”的簽名進行司法鑒定。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損、施救費及墊付第三者損失等共計11萬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5日14時許,原告張XX駕駛其本人所有的豫K×××××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禹州市陽翟大道藥城路交叉口東路段時,與前方路邊停放許艷紅駕駛的豫K×××××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4110811201800006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支出的合理的施救費本院酌定為3000元。訴前一審法院根據被告平安財險許昌支公司的申請,委托許昌眾望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張XX與許艷紅的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評估鑒定,該公司分別作出評估鑒定意見書,豫K×××××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評估為56573元(已扣除殘值800元),豫K×××××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評估為43653元(已扣除殘值500元)。另查明,豫K×××××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許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率)、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125361.60元且不計免賠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內;2018年8月5日原告張XX已向許艷紅支付車輛損害賠償款62475元。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XX的車輛由被告平安財險許昌支公司承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為憑,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原告作為豫K×××××號小型轎車所有人對自己車輛的損失享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利益,作為受害人許艷紅的侵權人,在已賠償許艷紅后也享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利益。因此,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原告的豫K×××××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為56573元、施救費3000元,許艷紅的車輛損失為43653元,共計103226元,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被告平安財險許昌支公司應當全部賠償原告。原告請求賠償鑒定評估費,因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依法判決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支付原告張XX保險金共計103226元;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張XX負擔6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82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未提供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根據雙方訴辯理由及提供的法律依據,經合議庭當庭合議,歸納二審雙方爭議焦點為:上訴人主張的免責情形是否應當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應當對該免責條款作出提示義務。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系通過網絡方式訂立的,上訴人應當提供相應的網頁、視頻等證據證明對免責事由進行了提示的證據。上訴人僅提供一份電子簽名的投保人聲明,不能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涉案免責事由履行了提示義務。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雅樂
審判員 孫根義
審判員 李艷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賈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