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與王X甲、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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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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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783民初68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壽光市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唐X,男,漢族,住壽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壽光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767784XXXX。
負責人:邱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鞠XX,山東中強(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經濟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865461XXXX。
負責人:王X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公司職工。
原告唐X與被告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鞠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甲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唐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1879.11元;2.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實際支出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8日11時15分許,被告王X甲駕駛自己的車牌號為魯G×××××的小型普通客車將步行的原告唐X撞傷,經壽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后認定被告王X甲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王X甲的魯G×××××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且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間。
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
乙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商業三者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只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
王X甲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8日11時15分許,王X甲駕駛魯G×××××小型普通客車在壽光市侯鎮鄉路、南仉村東西生產路中段倒車時,將車后行人唐X撞倒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唐X受傷。經壽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0439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負全部責任,唐X無責任。魯G×××××小型普通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500000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壽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乙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5000元。2019年3月14日,經山東魯中司法鑒定所鑒定,唐X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110日,護理時間為50日1人護理,后續治療費用按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計算,無需殘疾器具費用,營養費用為2250元。唐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15165.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50元/天×20天)、營養費2250元、誤工費8308.3元(75.53元/天×110天)、護理費4432.90元(108.35元/天×20天+75.53元/天×30天)、殘疾賠償金32594元(16297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2800元,共計67750.61元。
上述事實,有壽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險單、商業險保險單、壽光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用藥明細、住院費發票、門診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等及當事人陳述記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王X甲駕駛魯G×××××小型普通客車將車后行人唐X撞倒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唐X受傷。經壽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0439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負全部責任,唐X無責任。該責任劃分并無不當,依法予以確認。王X甲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唐X主張的醫療費15165.41元,有發票及醫囑等證據證實,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十級傷殘,酌定100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地點,酌定200元;手機損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未載明該事故導致原告手機損失,對原告主張的手機損失1275元及評估費500元均不予支持;復印費37.5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其余損失均有證據證實,均予以支持。魯G×××××小型普通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500000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唐X的損失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56535.2元,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1215.41元(67750.61元-56535.2元)。乙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唐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56535.2元,于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唐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6215.41元(11215.41元-50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唐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9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628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69元,由原告唐X負擔101元。
上述賠償款和案件受理費,匯入唐X指定的唐建民中國農業銀行62×××74賬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文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