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尹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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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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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591民初7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500706160XXXX。
負責人: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XX,男,漢族,住東營市東營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尹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尹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代其償還的借款本息27195.9元、支付保費15398.46元,共計42594.3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42594.36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2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銀行貸款4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限為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還款期為36期,利率為浮動利率,被告在合同中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另,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就其向銀行的上述貸款與原告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貸款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未還,原告依據約定向被保險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另,雙方約定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日,被告未向原告歸還賠償款項,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在貸款期限內,因未能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致使原告為其向銀行代償了貸款本息27195.9元。原告依約履行了保險責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償,均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若所請。
被告尹XX未答辯、未質證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被告尹XX因向光大銀行借款,作為投保人于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處投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保險金額為45157.59元,保險期間為自銀行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金額為699.93元。原被告雙方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5年4月20日,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共貸款4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合同中另約定,本合同雙方互相發出與本合同有關的通知、要求,應以書面方式作出,發送至本合同附表第1項列出的有關方的地址或傳真;本合同雙方的通訊地址或傳真發生變化時,應及時通知合同的其他當事方。合同附表中所列借款人尹XX通訊地址為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貸款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依約向被告發放了貸款。
在貸款期限內,被告未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原告依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光大銀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7195.9元。原告為處理此事項支出律師費12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中國光大銀行個人貸款合同、支付貸款借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保險單及特別約定清單、小額信貸系統財務對接數據期繳業務保費收入明細截圖打印件、小額信貸系統貨后狀態統計截圖打印件、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山東增值稅普通發票、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尹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以及被告尹XX與光大銀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義務。被告尹XX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保險人在向光大銀行支付了27195.9元理賠款后向被告尹XX主張返還該理賠款符合合同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費15398.46元,但本案中通過其提交的小額信貸系統財物數據報表期繳業務保費收入明細截圖打印件、小額信貸系統貨后狀態統計截圖打印件及其當庭陳述,可以認定被告尹XX應支付的保費數額為2089.46元,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的保費超出該數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違約金,系對合同中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約定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權利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以29285.36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律師費12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尹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相應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分行代償的理賠款27195.9元,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未付保費2089.46元;并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以29285.36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
二、被告尹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律師費1200元。
上述款項均支付至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分行營業部的賬號為10×××49的賬戶內。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5元,減半收取計447.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5.5元,被告尹XX負擔312元。上述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尹XX直接支付至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分行營業部的賬號為10×××49的賬戶內。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成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棟
書記員陳姍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