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某保險公司、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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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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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終363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30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住河北省館陶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號。
主要負責人:溫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河北青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河北青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王XX,男,漢族,館陶縣人。
上訴人陳XX因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XX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館陶縣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的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主要的事實與理由:2015年2月24日15時36分許,王XX駕駛冀D×××××號奔馳小轎車在館陶縣與陳XX所有的魯D×××××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案外人耿秀海等三人的調解,陳XX向王XX賠付了兩萬元,雙方便各自離開現場,此事了結。此后王XX是否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理賠,王XX一概不知,王XX已經履行了2萬元賠償義務,案已結束,應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據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陳XX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1、判決陳XX給付墊付的賠償款77277.17元;2、訴訟費由陳XX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2月24日15時36分許,王XX駕駛冀D×××××號奔馳小型轎車在館陶縣,與陳XX所有的魯D×××××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未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因冀D×××××號奔馳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該事故發生后,王XX以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將某保險公司訴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X財產損失77277.17元,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已履行完畢。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以魯D×××××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呂銘龍為被告訴至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追加實際車主陳XX為被告,隨后某保險公司撤回對呂銘龍的訴訟,原審法院予以準許。某保險公司要求陳XX給付墊付的賠償款77277.17元。依據某保險公司申請,調取了原審法院(2018)冀0433民初1203號案件中的證據和開庭筆錄,證實在該案中陳XX作為原告以魯D×××××號紅旗轎車實際車主訴訟,該紅旗轎車車架號為LFPH4ABA129020453。該車輛與王XX以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為由的訴訟中提交的對方車輛現場牌照照片、行駛證照片均一致。陳XX認可自2009年在北京購買該車,對該車擁有所有權,并認可自2011年開始沒有年檢。依據某保險公司申請,調取了原審法院(2018)冀0433民初285號案件中的開庭筆錄,該案系王XX為原告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王XX陳述在該事故發生后,對方沒有賠償其損失。該卷宗內有證據顯示魯D×××××號紅旗轎車強制報廢期止2010年11月6日。
原審法院認為,王XX駕駛冀D×××××號奔馳小型轎車與陳XX所有的魯D×××××號小型轎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但事故雙方均未報警未經交警部門處理,根據王XX提供的錄音和2015年2月24日事故現場照片,王XX駕駛的車輛闖紅燈,系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王XX作為其車輛的駕駛人應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XX所有的魯D×××××號小型轎車,是應當強制報廢的車輛,不應當上路行駛,故該車輛對事故的發生亦存在過錯,應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陳XX陳述其車輛是由登記車主山東省棗莊市人呂銘龍駕駛,明顯不符合常理,且不到庭如實陳述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其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和實際控制人,在其車輛應當強制報廢的情況下,任由其車輛上路行駛,故陳XX作為車輛所有人對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次要責任。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賠償王XX后,在本案駕駛人不明的情況下,有權向在事故中承擔責任的車輛所有人陳XX追償的權利。故陳XX應當按次要責任給付某保險公司損失的30%,即77277.17元×30%=2,3183.15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墊付款人民幣23183.15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32元,減半收取8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06元,由陳XX負擔260元。
二審期間陳XX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明陳XX已經把兩萬元給王XX。某保險公司對陳XX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兩個證人所述相互矛盾,兩位證人所述見證人不一致,且證人和陳XX均為街坊鄰居,與王XX不相識,作為中間人和證明人不符合常理,且本案原審判決中王XX并未收到陳XX任何賠償損失。綜上。該證人證言不應予以采信。陳XX向本院提交陳XX與中間人的通話錄音,證明陳XX給了王XX兩萬元。某保險公司對上述錄音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該兩段錄音沒有被錄音人姓名、身份,且被錄音人一直未明確兩萬元給付王XX,故該錄音不能采信。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據陳XX的上訴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本案歸納爭議焦點為陳XX是否應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墊付的賠償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結合本案而言,陳XX提交的證人證言及電話錄音等證據,證明已賠償王XX的2萬元的事實,而王XX作為涉案保險金的最終獲得者,并且作為本案的第三者人,有義務也有責任到庭將是否得到陳XX的賠償金陳述清楚,但王XX在一、審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向參加訴訟。且某保險公司主張追償權的前提是被保險人方沒有取得對方賠償及沒有放棄對對方的賠償。對此,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故原審法院確定陳XX給付某保險公司墊付款23183.15元不當,理應糾正。
綜上所述,陳XX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理應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館陶縣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39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732元,減半收取8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80元,合計1246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志敏
審判員 聶亞磊
審判員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趙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