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阿拉善經濟技術開發區旭陽坤兆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內29民終21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甘肅省永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師XX,甘肅辯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阿拉善經濟技術開發區旭陽坤兆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內蒙古卓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阿拉善經濟技術開發區旭陽坤兆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旭陽坤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內2921民初3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師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及被上訴人旭陽坤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X、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上訴請求:撤銷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內2921民初383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保險理賠款20萬元。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首先該條款規定適用前提條件是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必須依法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履行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提示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被上訴人在與投保人履行保險手續時,向投保人送達的簽證單僅為“保險業專用發票及機動車保險抄單”,并沒有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再次,一審開庭中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抗辯已向投保人送達了合同文本,但始終沒有提供送達筆錄或錄音資料。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號牌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萬、車上人員責任險20萬及各項不計免賠。依據阿右公交認字[2015]第50號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張建軍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痕跡,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駛機動車”等之規定,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張建軍屬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對于保險公司來說,本案涉及商業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醉酒駕駛是保險公司商業險免責條款之一,也是道交法規定的明令禁止的行為,所以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且該解釋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已繳納保費,視為對其簽字或蓋章行為的追認,況且該車輛為續保車輛。再者酒后不得駕駛是每個公民應當知道的法律規定和道德規范,所以在本案中對于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的不是保險公司。對于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旭陽坤兆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具有意外傷害保險性質,這起事故中,受害人張建軍駕車發生單方事故,非故意行為,屬于過失,具有意外傷害性質;二、保險公司就其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內容未向被上訴人旭陽坤兆公司履行提示及說明義務,旭陽坤兆公司投保時,即未看到也未收到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或單行本免責條款文字記載,在投保人購買本案車上人員責任險時并沒有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也未曾收到由投保人簽收的免責條款的單行本,保險公司未向旭陽坤兆公司單獨提示或告知相應的免責條款內容,只是單方在投保單或理賠說明書中簡單的向旭陽坤兆公司提示讓其注意閱讀或注意免責條款,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只告知了旭陽坤兆公司認真閱讀或注意免責條款,但免責條款的內容是什么沒有向投保人說明、提示或告知。在一審中,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履行了免責條款具體內容的提示、說明或告知義務。三、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證據存在瑕疵,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1、投保單的打印時間為2015年8月5日8時45分,但投保人簽章處落款是2015年8月4日,也就是說在簽章時,保險合同并未打印出,投保人旭陽坤兆公司怎么可能簽章,存在可能就是投保人在空白紙上蓋章然后打印,然后自行填寫日期,這樣保險人沒有給予其充分的免責條款提示與說明義務,2、在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證據,車上人員責任險賠付金額20萬元,而非10萬元,投保人所依據的索賠憑證為2015年9月17日保險單,此單上并無免責條款提示或說明內容。3、在被上訴人中華保險公司投保過程中,本身是有向客戶出具“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且詳細將免責條款及明確說明記載的載體,在最后一頁,有投保人閱讀簽章予以確認,然而保險公司對這么關鍵性的履行義務,卻沒有讓投保人簽署,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
張XX一審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2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旭陽坤兆公司雇用張建軍為其駕駛車輛。2015年10月30日13時許,張建軍飲酒后駕駛旭陽坤兆公司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S316線116Km+605m處時,由于超速行駛且超載致使車輛發生單方翻車事故,造成駕駛員張建軍死亡。事故發生后旭陽坤兆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拒賠通知書》,以駕駛員飲酒駕駛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拒絕賠付。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訴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旭陽坤兆公司為其公司×××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20萬元及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
再查明,死者張建軍父母均已去世,2003年3月4日張建軍與段會萍離婚。張XX系張建軍女兒。
一審法院認為,旭陽坤兆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為旭陽坤兆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張建軍系旭陽坤兆公司投保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阿右公交認字[2015]第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建軍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事故。飲酒駕駛是商業保險免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必須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明確說明,不作說明的不產生法律效力。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機動車輛保險投保理賠提示書》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可以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旭陽坤兆公司盡到了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原告張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與旭陽坤兆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是否對保險人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旭陽坤兆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為旭陽坤兆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張建軍酒后駕駛旭陽坤兆公司投保的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飲酒駕駛是商業保險免責條款之一,上訴人張XX主張某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僅向投保人送達了“保險業專用發票及機動車保險抄單”,未向投保人盡到保險人免責提示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舉證《機動車輛保險投保理賠提示書》證實其已經履行了保險人免責提示義務。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投保理賠提示書》內容反映,被上訴人旭陽坤兆公司在投保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前仔細閱讀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免賠額、免賠率、特別約定等內容,旭陽坤兆公司作為投保人在提示單上加蓋了公章并簽署了日期,證實某保險公司就保險人免責內容向投保人旭陽坤兆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痕跡,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駛機動車”之規定,酒后不得駕駛是每個駕駛員應當知曉的法律禁止性規定和道德規范?!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張XX作為受益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到保險人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張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張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溫美蓉
審判員 丁 楠
審判員 烏 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董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