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顧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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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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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63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太平洋大廈。
負責人:雷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男,苗族,貴州省凱里市人,住貴州省凱里市,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顧XX,男,彝族,貴州省大方縣人,住貴州省大方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卓威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盛區**附**1-2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負責人:龍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聶麟,系北京市中銀(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重慶卓威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威運輸公司)、顧XX保險人代位求償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34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本案應當先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不區分交強險和商業險直接按照責任比例進行判決嚴重侵害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未答辯。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代為賠償的貴AXXXXX號車車輛維修費88647元,并請求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顧XX與被告卓威汽車運輸公司簽訂《車輛掛靠經營合同》,合同明確顧XX所購車輛渝BXXXXX號車從2013年8月7日掛靠于被告卓威汽車運輸公司名下,并以卓威汽車運輸公司名義經營,但車輛產權歸顧XX,車輛證照所有權歸卓威汽車運輸公司。被告顧XX每年向卓威汽車運輸公司交納5000元管理費及各種稅費。渝BXXXXX號車已向重慶中國財保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100萬元,保險期限從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24日止。保險代抄單顯示報案人通過95518報案,被告重慶中國財保于2015年12月20日11時38分51秒委托0851-0041處理,但代抄單的報案時間為空白。
貴AXXXXX號車為王文軍所有,該車在原告處投保。2015年9月26日,王文軍駕駛貴AXXXXX號車從黔西往林泉方向行駛,行駛至廣成線1453公里加580米處時,因前部碰撞同向行駛的由顧XX駕駛的渝BXXXXX號車尾部,造成兩車受損、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畢公交直認字[2015]第1110183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文軍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顧XX承擔次要責任。2016年4月14日,王文軍向原告提出《車輛損失代位賠償申請》,其申請的理由是顧XX于簽領事故責任認定書后無法聯系,故向原告申請代位賠償車輛維修損失91764元,并提供了貴陽市小河區易發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的金額為91764元的發票。2016年5月19日,王文軍向原告出具申明,表明未得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任何賠償。此后,原告對貴AXXXXX號車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88647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過工商銀行向王文軍支付了88647元的理賠款。2018年7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1、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2、若未過訴訟時效,則責任如何劃分;3、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卓威汽車運輸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王文軍車輛受損是因與被告顧XX之間發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基于與王文軍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而向王文軍進行理賠,故本案案由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的調整。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王文軍支付了理賠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之規定,原告自2016年7月18日取得代位求償權。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之規定,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已過訴訟時效,依法不予采納。由于關于車輛維修費,原告已提供了證據進行證明,被告卓威汽車運輸公司雖然提交了書面答辯狀對原告提供的定損依據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進行反駁,故對其主張依法不予采納,對原告的定損金額88647元依法予以采納。關于責任如何劃分的問題。本案主要是因王文軍的追尾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王文軍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顧XX承擔次要責任,因此,王文軍應承擔其車輛受損的主要責任。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由顧XX承擔30%的賠償責任較為適宜。定損金額為88647元,則計算為88647元X30%=26594.1元。被告顧XX掛靠被告卓威汽車運輸公司,但車輛登記于被告卓威汽車運輸公司名下,且被告卓威汽車運輸公司也收取了被告顧XX的管理費,也即被告卓威汽車運輸公司是渝BXXXXX號營運受益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之規定,被告卓威汽車運輸公司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之一,至于被告卓威汽車運輸公司與被告顧XX內部之間責任如何劃分,則并非本案的處理范圍。由于渝BXXXXX號已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且在保險期限和限額范圍內,故被告顧XX、卓威汽車運輸公司應承擔的部分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被告甲保險公司以顧XX未在交通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提出索賠申請,應扣減20%,但被告甲保險公司所舉證據不能體現被告顧XX的報案時間,且其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有扣減20%的約定。因此,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主張依法不予采納。綜上,根據《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乙保險公司26594.1元;
二、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8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02元,由原告乙保險公司負擔706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顧XX駕駛的渝BXXXXX號車向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
二審爭議的焦點:顧XX駕駛的渝BXXXXX號車購買的交強險針對第三者王文軍的車損應否分責賠償。
本院認為,王文軍駕駛貴AXXXXX號車與顧XX駕駛的渝BXXXXX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渝BXXXXX號車向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貴AXXXXX號車損失8864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規定,交強險賠償不分責不分項,渝BXXXXX號車投保的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12.2萬元的保險限額內對第三者損失即王文軍的車損88647元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規定,王文軍已從上訴人處獲得貴AXXXXX號車維修費用理賠款88647元,上訴人作為保險代位求償權人有權要求甲保險公司對王文軍的車損88647元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一審判決交強險分責賠償,甲保險公司只需賠償上訴人26594.1元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上訴認為本案責任應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3423號民事判決;
二、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乙保險公司88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8元(已減半收取),二審案件受理費464元,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未在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兩年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邱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