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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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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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29民終26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烏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男,回族,個體司機,住寧夏賀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內蒙古北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內2921民初4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烏XX、被上訴人何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內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內2921民初47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根據行政法規及保險責任條款的約定,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根據交通部頒發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國家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經營性道路客運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本案所涉及的車輛為營運性貨車,駕駛員應當知道上述駕駛人員應具備相應資質的規定并嚴格遵守,以保障運輸安全。二、被保險車輛駕駛員何XX無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十條規定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我公司認為本案中何XX無從業資格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無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之情形,我公司無需對“必備證書”包括哪些進行舉證。四、何XX在明知無上述從業資格證的情況下無法獲得保險賠償,并試圖偽造證書騙取保險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何XX辯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運輸條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僅要求“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相關的基本知識考試合格”,并未明確要求駕駛員必須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且全國各地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相關的基本知識考試合格后頒發的證書種類及名稱亦不能明確。上訴人以此來主張我知道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約定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包括種類,實屬牽強、不妥。其次,本案中我已經提交證據證明案涉車輛的保險購買及變更手續均非我本人辦理,且在購買保險之初,上訴人并未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亦未要求我提供相關證書。第三,我不存在偽造假證書騙取保險金之情形。經上訴人工作人員要求,我把過期的證書拍照后通過微信發給他,在上訴人工作人員告知我該證書無法使用后,我并未從事任何騙保行為。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何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告何XX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8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0元(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3、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東風DFXXX51A9重型半掛牽引車原系案外人楊亮所有,楊亮將該車輛掛靠在阿拉善左旗東方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進行營運,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商業保險、機動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2018年6月,楊亮將案涉車輛出售給原告何XX,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將案涉車輛所投保保險的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何XX,保險期間從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24時止。2018年10月31日,原告在石炭井炭梁坡黑灣子煤礦一采區裝煤時,因剎車制動系統出現故障,與案外人張海兵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被車門擠壓受傷、張海兵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二大隊作出第6402024201800022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何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張海兵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何XX先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就診,共計產生門診、住院費用73388.98元。被告對案外人張海兵的車輛定損485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張海兵賠付了2000元,對原告的醫療費用及張海兵的剩余車輛維修費用,以原告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違反保險條款之規定,不屬于機動車商業險的賠償范圍為由拒絕賠償。雙方協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原告何XX從案外人楊亮處購買案涉車輛后,被告將案涉車輛投保保險的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何XX,原告與被告之間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時無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符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四十條(二)第六款“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之規定為由拒絕賠付。但被告就“必備證書”包括哪些以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書屬于以上條款中陳述的必備證書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庭審中,根據原、被告以及證人陳述,案涉車輛的保險以及變更被保險人的手續均由阿拉善左旗東方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代為辦理,原告無法得知被告的免責條款內容,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阿拉善左旗東方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或是原告履行了就該條款內容的說明義務,故綜合以上事實,被告拒絕賠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被告理應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予以認可,法院依法予以確認。綜上,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100000元及在第三者責任險賠付修車費用285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付2850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付100000元;以上合計1028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17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因何XX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拒絕保險理賠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何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運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其中“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及其他必備證書”包含的內容并不具體明確,而本案中何XX持有相應的行駛證及駕駛證,具備駕駛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的基本法定條件,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是否屬于合同條款中“必備證書”無法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即不能認定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屬于合同條款的“必備證書”。另外,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以合理方式就免責條款對何XX盡到提示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上訴人亦不能免除其保險責任。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5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溫美蓉
審判員 丁 楠
審判員 張佰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鮑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