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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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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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終136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西工區。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臨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河南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潁縣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不服金額60000元)或發回重審;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車輛損失鑒定報告只能作為參考使用,被上訴人一審時沒有提供車輛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無法證明其實際發生的修車費用為194870元。經上訴人了解,該車輛實際修復正廠價格為135000元。
被上訴人王XX辯稱,評估意見書應當作為答辯人主張車輛損失的依據,且答辯人在一審中提供了維修清單、維修費收據等證據,充分證明答辯人主張費用的真實合理性以及一審判決結果依據的確實充分性。被答辯人上訴主張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車損、評估費、施救費等計20418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6日5時30分,原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豫L×××××豫LP3**掛的重型半掛車,沿京深1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南街村加油站路口時,與同向孫五軍駕駛的車牌號為豫L×××××豫LT1**掛的重型半掛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在事發后受理此案,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411122420180001629號,認定原告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孫五軍無責任。臨潁縣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鑫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上述損失進行了鑒定,經漯河市鑫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鑒定,車牌號為豫L×××××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為195180元;車損鑒定費為4000元,漯河市鑫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有河南增值稅發票。事故發生后,車輛施救費5000元,有臨潁縣恒俊停車場出具的河南通用機打發票。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漯河市鑫誠價格事務所對車輛殘值價值做出了補充評估意見書,確定車輛殘值價值為1000元。原告王XX與漯河市鼎盛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簽訂有掛靠經營合同,掛靠日期自2018年4月1日起生效。漯河市鼎盛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7日0時至2019年3月26日24時,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王XX提供有保險單號為AZXXX21Y1413B033347A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豫L×××××豫LP3**掛的登記所有人為王XX,事故發生時車輛駕駛人為王XX,王XX準駕車型為A2,具有駕駛資格,原告王XX提供有豫L×××××豫LP3**掛的行駛證、駕駛人駕駛證為證。原告王XX作為豫L×××××的車主掛靠在漯河市鼎盛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原告提供有原告王XX與漯河市鼎盛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掛靠經營合同。保險受益人出具了保險委托書,委托原告王XX辦理索賠事宜,并領取保險賠款。交通事故發生后,雙方就保險金理賠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單及其相對應的保險合同均系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屬于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合同義務。原告王XX為豫L×××××豫LP3**掛號車的實際所有人,與漯河市鼎盛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簽訂有掛靠經營合同,漯河市鼎盛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王XX的損失予以賠償,原告王XX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應當得到賠償。臨潁縣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鑫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顯示車輛損失價值為195810元,原告王XX主張的其實際所有的豫L×××××豫LP3**掛車車輛損失價值為195810元,在車損保險價值范圍內,法院予以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涉案車輛重新進行鑒定,但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故對其申請法院不予準許。原告王XX主張的鑒定費4000元、施救費5000元原告王XX提供有相關機構出具的正規票據予以證明,法院予以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王XX車輛各項損失195810元、支付鑒定費400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204180元的訴請,法院予以支持。根據漯河市鑫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補充評估意見書,確定車輛殘值價值為1000元,法院予以認定。該車輛殘值應從車輛損失中減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王XX車損1948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的原告各項的訴訟請求要求過高沒有法律依據,要求重新鑒定的主張,因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X203180元。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313元,原告王XX負擔50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結果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XX一審中提供有涉案車輛損失的鑒定報告,并提供了維修清單和維修費收據予以佐證,一審法院依據該鑒定報告支持王XX的車輛損失為194810元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實際修復正廠價格為13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曉光
審判員 劉冬凱
審判員 翟朝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楊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