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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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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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3民終265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304764081XXXX。
負責人: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男,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系該公司職員,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2401-2410單元)、25、26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304666887XXXX。
負責人: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丙,福建聚華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甲,男,漢族,住福建省仙游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乙,男,漢族,住福建省仙游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X甲、林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2019)閩0322民初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丙到庭參加訴訟,林X乙、林X甲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改判甲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賠償責任25500元及支付該款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被保險車輛閩B×××××號系營業性貨車,危險程度明顯更高,駕駛人員應當具備貨物運輸的知識和技能,而該駕駛員即林X甲在事故發生時未持有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書將被保險車輛開到事故發生地點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林X甲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是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二、依據《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條款》中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甲保險公司認為林X甲在事故發生時未持有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書已經一審法院查明確認,且甲保險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了《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條款》說明甲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盡到了解釋說明義務,甲保險公司應當免除商業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甲保險公司提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其雖然在一審中提供了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但是并未向一審法院提供投保單,該保險條款雖然有約定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失的情況下其不承擔責任,但是其未提供投保單,故無法證實甲保險公司在承保時以就該責任免責條款已經盡到告知義務,在此情況下,甲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林X乙、林X甲不產生法律效力。二、即使保險條款對雙方發生法律效力,該條款中所約定的許可證書或者其他證書屬于模糊的約定內容,根據道路交通法的規定,駕駛車輛除了必備駕駛證外,并無規定必須持有其他證書,故該條款所列明的證書并未進行明確約定,林X甲已經持有交警部門頒發的駕駛證,在此情況下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由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林X乙、林X甲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林X甲、林X乙、甲保險公司返還給乙保險公司代為支付的交通事故保險款2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30日起計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閩B×××××號小型轎車屬案外人林鴻所有,其就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并加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2018年8月9日15時40分,林X甲駕駛林X乙所有的閩B×××××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仙游縣鯉城街道藝都路自仙游縣榜頭鎮往鯉城街道方向行駛在路右慢車道內,行經肇事路段時,自路右慢車道變更至路右快速車道時,影響了同向行駛在路右快車道內由戴彬輝駕駛閩B×××××號小型轎車的通行,致閩B×××××號貨車的車體左后側與閩B×××××號小型轎車的車體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及路中隔離欄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認定:林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戴彬輝無責任。閩B×××××車輛損失經天安保險公司查勘定損后,確認該車輛損失金額為25000元、施救費500元。后案外人林鴻向乙保險公司理賠,乙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了保險金25500元給案外人林鴻。因閩B×××××號貨車屬于林X乙所有,并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故林X甲、林X乙、甲保險公司應當共同對林鴻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乙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給林鴻車輛損失后,依法享有對林X甲、林X乙、天安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但林X甲、林X乙、甲保險公司卻拒絕賠償。故乙保險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訴來法院請求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現乙保險公司根據甲保險公司定損已向被保險人林鴻賠付了保險金25500元,其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照該條款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范圍限于其所賠償的保險金,并未包括利息損失,但利息屬于求償金額的法定孳息,同時基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特殊性,第三者在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前,并不知道自己應向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乙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訴訟前有向第三者主張權利,因此不屬于遲延給付的行為,故不應從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計算利息,而應從起訴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據上述對爭議焦點的分析認定,甲保險公司主張免除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林X甲、林X乙不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駁回。甲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林X乙的辯解意見合理,予以采納。林X甲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乙保險公司已賠付的保險賠償金255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計至付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乙保險公司對林X甲、林X乙的訴訟請求;三、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0元,減半收取計220元,由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8.5元,乙保險公司負擔1.5元。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甲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遺漏認定林X甲沒有交通運輸許可證。對一審法院認定其他事實無異議,乙保險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甲保險公司的異議部分,經核實林X甲確實未持有該交通運輸許可證。
二審中,甲保險公司圍繞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投保單一份,欲證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
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投保單系在二審中提供的,不屬于新的證據范疇,不同意質證。附條件質證:因該證據在二審庭審中提供的,且林X乙并未到庭參加訴訟,無法確認該投保單上的“林X乙”是否為其本人所簽,應由林X乙確定后再行判斷該投保單真實性。即使系林X乙本人所簽,也不能證明甲保險公司所要證明的事實,保險合同第24條款的約定并未進行明確說明是屬于哪種證書,且在林X乙、林X甲已經具備駕駛證的情況下,要求其提供從業資格證顯然屬于不公平,不應當以該條款來主張免責內容。
乙保險公司、林X乙、林X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單為復印件,且投保人“林X乙”的簽名明顯與其在一審庭審筆錄上的簽名不一樣,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部分,本院不予審查。根據對上訴事由、答辯情況及調查情況的歸納整理,本案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乙保險公司25500元以及相應的利息。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提供的《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條款》是格式條款,其應當對該格式條款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案涉免責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雖規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但其中“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含義不清,具體是指什么許可證,并未規定清楚、詳細。另,當事人對格式條款有不同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在沒有證據證明甲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釋明該“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是指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甲保險公司就案涉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返還給乙保險公司已賠付的保險金25500元及以該款為基數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根據各方提供的證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4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征
審判員 翁國山
審判員 林天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林凱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