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甲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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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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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2民初31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威鐵路運輸法院 2019-10-28
原告:馬X甲,男,漢族,住甘肅省武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甘肅時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
負責人:侯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該公司理賠部員工。
原告馬X甲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當事人均同意在舉證期和答辯期未屆滿前開庭,故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甲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馬X甲貨物損失50000元、施救費60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為原告所有的甘H24**號掛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自燃損失險、車上貨物責任險等,其中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止。2019年8月20日9時左右,原告駕駛×××的三一牌帶×××車(車上裝有一臺油田設備,190柴油機,重11噸、長5米、寬2米、高2.5米),行駛至吉木薩爾縣一個轉彎處,為了避讓一輛摩托車和駕駛人,原告在緊急情況下急打方向,緊急制動,導致車輛甩尾,車上貨物柴油機掉落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公司同意下,找了兩輛吊車進行施救,將柴油機拉到烏魯木齊康明動力商貿公司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52260元、施救費6000元。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車上貨物責任險,被告應當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但被告拒不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車上貨物險,也發生了原告訴稱的保險事故,但經現場查看,事故發生原因是由于包裝和緊固不善導致柴油機受損,故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車上貨物責任險第二條第三款,屬于責任免除;2.車上貨物責任險第二條第七款約定“本附加險每次賠償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3.原告交納了保險費,就表示原告已經認可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故對原告的損失不予理賠。
原告與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當庭質證,對對方當事人無異議的原告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現場照片三張、機動車保險拒賠案件報告書、運單收據、零件清單、施救費發票、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因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信、證明目的明確,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1.對原告提交的維修費發票,被告認為應以其公司定損的36000元為貨物損失的金額。本院認為,被告單方核定的損失,未經原告簽字確認,原告提交的維修費發票與零件清單相互印證,具有真實性,故本院對維修費發票予以認定,貨物損失應以實際維修產生的費用為準;2.對被告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確認書》擬證明原告的貨物為36000元。本院認為,該定損單僅僅是某保險公司單方對貨物進行的定損,且未經投保人簽字確認,故本院對該確認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定;3.對被告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以證明原告包裝、緊固不善系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故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保險責任。本院認為,該條款雖系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的內容,但被告無證據證實其在訂立合同時向原告提供了該條款,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故本院對該條款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對被告據此證據擬證明其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上述具有證明效力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2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號低平板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及其他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30日零時起至2019年10月29日二十四時止,原告于當日交納了保險費。2019年8月20日9時左右,原告駕駛×××的三一牌帶×××車,掛車上裝有一臺1**柴油機(系油田設備,重11噸、長5米、寬2米、高2.5米),當行駛至吉木薩爾縣一個轉彎處,為了避讓一輛摩托車,原告在緊急情況下急打方向,緊急制動,導致車輛甩尾,車上貨物柴油機掉落并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派員查看了現場,原告找了兩輛吊車進行施救,將柴油機拉到烏魯木齊康明動力商貿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52260元、施救費6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車上貨物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在拉運貨物時發生事故導致貨物損失,原告依約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但被告認為貨物損失是因原告對貨物包裝、緊固不善造成的,該情形系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應不予賠償,故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被告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車上貨物責任險中的責任免除項下雖然存在“(三)因包裝,緊因不善,裝載、遮蓋不當導致的任何損失”,以及“(七)本附加險每次賠償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不適用主險中的各項免賠率、免賠額約定”的約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法律賦予了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負有比普通合同條款更高的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中關于責任免除的約定雖然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文字、字體作出,但被告無證據證實已將該條款送達于原告,更不能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中(三)、(七)項的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約定免除責任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被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應在其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貨物損失50000元。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有證據證實事故發生后為減少損失而產生施救費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施救費6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認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或以合同約定的免賠率進行賠償的辯解因其對上述約定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其約定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認為原告交納保險費即是對保險條款認可的辯解,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貨物損失50000元、施救費6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甲貨物損失50000元、在該保險金額外賠償原告馬X甲施救費6000元,共計56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趙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