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X甲、寧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云0381民初427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寧X甲(系符某之長子),男,漢族,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現住宣威市。未到庭。
原告:寧X(系符某之次子),男,漢族,大學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現住宣威市。未到庭。
原告:寧X乙(系符某之三子),男,漢族,大學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現住宣威市。未到庭。
原告:寧X丙(系符某之長女),女,漢族,大學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現住宣威市。未到庭。
原告:寧X?。ㄏ捣持闻?,女,漢族,大學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現住曲靖市麒麟區。未到庭。
原告寧X甲、寧X、寧X乙、寧X丙、寧X丁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云南浩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袁XX,該公司經理。未到庭。
統一信用代碼:91530381718257XXXX。
地址:宣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云南黃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寧X甲、寧X、寧X乙、寧X丙、寧X丁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X甲、寧X、寧X乙、寧X丙、寧X丁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X甲、寧X、寧X乙、寧X丙、寧X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理賠金人民幣3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寧X丙在被告處投保了平安合家歡禧保險,該險種包含:1、平安家庭財產保險;2、平安家庭財產保險(家庭版)附加意外傷害險;3、平安家庭財產險(家庭版)附加居家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4、平安家庭財產險(家庭版)附加銀行卡盜刷保險。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原告按合同約定繳納了保費人民幣365元,該產品是按年續費繳納。2018年10月5日,原告的母親在符某在原告寧X丙家意外跌倒,送至宣威市中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原告與被告訂立以上險種2的約定平安家庭財產保險(家庭版)附加意外傷害險責任包括二項1、意外身故和殘疾(含父母);2、意外醫療(含父母)。其責任描述:主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殘疾保額7萬元,連帶被保險人意外傷害故、殘疾保額3萬元。符某的死亡屬意外身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按約支付原告人民幣3萬元,但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未果。為此,五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作如下答辯稱:1、2018年3月22日,騰水艷向我公司投保合家歡樂家庭財產險,附加個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23日00時00分00秒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時00分00秒止。附加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責任為“年齡大于或等于60歲保額為3萬元/人、年齡小于60歲保額為6萬元/人”,保險合同第二條約定“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為本附加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身故、傷殘或者醫療費支出的”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條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金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在48小時內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十二條約定“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保險合同還對保險金申請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應提交的材料做了約定。2、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五原告系符某子女,符某于2018年10月6日死亡,原告提交的死亡醫學證明中死亡原因記載“呼吸循環衰竭”。同時,我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接到原告方報案。如果死者符某屬于附件意外傷害險的保障對象,我公司也依法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具體理由如下:首先,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書具有專業性和權威性,是認定符某死因的重要證據,顯然“呼吸循環衰竭”不屬于意外傷害,即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符某死因系意外事故單獨、直接引發;其次,符某于2018年10月6日死亡,顯然,此時原告等相關人員已經知曉保險事故發生,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等應在48小時內即2018年10月8日對應時間內通知保險人,但我司于2018年12月7日才第一接到原告方報案,此時已是事故發生后兩個多月,延遲報案導致保險人無法核查事故發生的原因,即因原告延遲報案導致符某死亡原因無法確定;再次,原告提交的證實事發過程的《證明》無承辦人、單位負責人簽字,不具有合法性,記載的事發過程也無其他證據佐證,符某死亡原因無法查清。
綜上,本案中,因投保人未及時通知答辯人導致符某死亡原因、性質無法查清,同時原告提交的死亡證明書載明的死因“呼吸循環衰竭”又不屬于意外傷害,請貴院依據《合同法》第八條以及保險合同約定,依法駁回五原告對我方的全部訴訟請求。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1、原告訴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能否得到法律支持。2、被告答辯辯稱的駁回五原告訴請能否成立。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親屬證明,用以證明原告主體資格以及與死者符某的親屬關系。
2、保險抄單2份,用以證明2018年4月5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原、被告訂立保險合同的相關情況及保險事故在保險期限內的事實。
3、病情證明及死亡醫學證明、宣威市公安局豐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原告母親符某跌倒送醫院救治無效死亡的事實。
4、火化證及銷戶證明,用以證明符某死亡后火葬及戶口注銷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組證據三性無異議,對與符某存在親屬關系認可,對主體資格應與保險合同進行認定。對第二組證據三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證據無法核實出處,也無我公司簽章。對第三組證據病情證明、死亡醫學證明三性無異議,對宣威市公安局豐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三性不予以認可,該證據無經辦人及單位負責人簽章。對第三組證據證明目的不予以認可。對第四組證據三性、證明目的沒有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證實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答辯主張,當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某保險公司個人財產險通用保單1份,用以證明滕水艷于2018年3月22日向我公司投保闔家歡樂家庭財產險附加個人意外傷害保險,約定相應的保險責任和期限。
2、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闔家歡樂家庭財產險附加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用以證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
上述證據,經質證,原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本案投保人為寧X丙,而被告提交投保人為滕水艷,與本案五原告無任何關系;被告方提交保單均未蓋公司印章,所以對原告方提交的保單,更不可能給我們加蓋公章,根據條款,只是初步條款,并不是最終保單。對第二組證據三性均不認可,因該組證據無公章,且出具的相應條款未交付給本案原告。
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證實被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的答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8年3月22日,原告寧X丙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單號為:59160403190012814880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家歡樂保險,保險險種包括:1、平安家庭財產保險(家庭版);2、平安家庭財產險(家庭綜合保障專用)附加個人意外傷害保險,該險種為意外傷害身故/傷殘,每人/份保額60000元,年齡大于或等于60歲保額為3萬/人,年齡小于60歲保額為6萬/人;同時保單特別約定中4約定主被保險人的年齡限定為20-50周歲,本產品的保障對象為主被保險人夫妻雙方及其父母和子女;同時保單特別約定8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金為6萬元,對于年齡大于或等于60周歲的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為3萬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原告寧X丙依合同約定履行繳納了保費人民幣365元。2018年10月5日22時50分許,五原告之母親符某(漢族,居民身份證號碼:5322241940××××××××。)在居住于宣威市建設西街司法局統建房之女兒寧X丙家意外跌倒,其子女于當晚23時14分許送至宣威市中醫醫院搶救,被診斷為腦出血破入腦室系統外傷性腦出血,于次日5時10分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之母親符某意外身故后,原告寧X丙依據平安家庭財產險(家庭綜合保障專用)附加個人意外傷害保險的約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30000元,經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未果。為此,五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請求調解。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惫蕦嶺丙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就本案,投保人寧X丙提出保險要求,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寧X丙簽發保險單,原告寧X丙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五原告之母親符某意外身故,依據保單平安家庭財產險(家庭綜合保障專用)附加個人意外傷害身故/傷殘及特別約定條款的約定,主被保險人的年齡限定為20-50周歲,本產品的保障對象為主被保險人夫妻雙方及其父母和子女,意外傷害保險金為6萬元,對于年齡大于或等于60周歲的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為3萬元的約定。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保險期內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進行賠償,支付符某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元。但因符某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法應由五原告作為受益人接受支付。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所作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币约白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事實請求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的答辯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寧X甲、寧X、寧X乙、寧X丙、寧X丁保險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王 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蔣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