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史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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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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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22民終1110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甲,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史XX,女,漢族,無職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史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內2201民初5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二)款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內2201民初578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商業險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史XX的丈夫魏久喜為五叉溝林業局職工,五叉溝林業局為其向我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2010年4月23日魏久喜因工作原因死亡,事后我公司將魏久喜的理賠款100000元打給五叉溝林業局,不排除被上訴人史XX已經從五叉溝林業局領取了賠償款的可能。
史X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賠償款我們沒有收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史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1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3月19日,興安盟五岔溝林業局作為投保人在人民財險烏市支公司處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共計132人,其中包括魏久喜。每人保險金額為10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1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2010年4月24日,魏久喜在生產事故而意外死亡。2013年3月15日,人民財險烏市支公司出具證明,證實魏久喜在人民財險烏市支公司投保了限額110000元的人身意外險。魏久喜去世后,其母親哈玉梅、兒子魏清華、魏清春均放棄保險金繼承權,故由史XX作為唯一繼承人申請理賠未果后,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史XX提供的證明復印件1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抄件復印件1份、錄音1份、死亡注銷證明1份、阿爾山市法院民事裁定書1份、立案訴訟費專用票據1枚、烏蘭浩特市法院開庭傳票1份、證明1份、公證書3份以及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在卷為證。經本院對證據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對其證明效力,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興安盟五岔溝林業局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烏蘭浩特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依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史XX作為魏久喜的妻子,在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情況下,有權以保險金法定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雖辯駁已將保險金向興安盟五岔溝林業局支付,但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故對其辯駁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史XX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10000元,但涉案意外傷害保險限額僅為100000元,雖另外附加意外醫療保險金10000元,但原告并未就該意外醫療費用的發生舉證證明。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按照意外傷害保險限額10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史XX保險金10萬元;二、駁回原告史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史XX負擔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50元。
二審中,雙方均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000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主張該筆保險金已給付給五岔溝林業局,但其一、二審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亦未提交五岔溝林業局已將該筆保險金給付給被上訴人史XX的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宏楠
審判員 曲 威
審判員 楊麗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