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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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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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22民終14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XX,漢族,該公司職工,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XX,女,漢族,烏蘭浩特市職教中心附屬幼兒園職工,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內蒙古奧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內2201民初30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二)款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內2201民初308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事故車輛駕駛人薛強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應認定為逃逸。2.交警部門雖未認定逃逸行為,但駕駛人薛強的行為符合保險合同免責事由,并且某保險公司也作出明確提示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應生效,不應賠付。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王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主張沒有證據依據,保險條款只是保險公司的內部規定,不能約束被上訴人。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車輛損失保險金17092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6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自有車輛×××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538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險,被保險人為王XX,保險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2019年1月2日,薛強駕駛該車輛沿烏蘭浩特查干街鐵發小區1號門市馳坤汽車裝飾前由南向北行駛時,與郝中軍停靠在道路上的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相撞,(相撞后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了雙方車輛不同程度的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烏蘭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第152201420190000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薛強因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負事故全部責任,郝中軍無責。郝中軍對該事故認定書提出復核,要求認定被申請人薛強交通事故逃逸,興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邏支隊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興公交復字結論[2019]第000005號復核結論,維持原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后,×××車輛在烏蘭浩特市交警大隊停放三個月,發生停車費3600元。王XX到興安盟利豐泰宇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修理事故車輛,發生維修費用13492元。王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上述費用,保險公司拒絕賠償。遂涉訴。另,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當日,王XX向保險公司出具《放棄索賠聲明》,聲明載明王XX因逃逸原因,決定放棄因上述事故造成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在保險期間內,王XX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的發生導致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王XX合理損失數額內予以賠付。王XX主張的出險后投保車輛的停車費不屬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故對該部分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的駕駛司機薛強在發生事故后有逃逸行為,該行為為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的免責條款,且發生事故后被保險人書面放棄索賠聲明,故不同意賠付修車發生的費用。因王XX簽訂的《放棄索賠聲明》系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交警大隊出具交警認定書之前簽訂,簽訂內容為本人因逃逸原因,決定放棄因上述事故造成損失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后經兩級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復核認定書認定,王XX車輛的駕駛人薛強并不構成逃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本案王XX作出的放棄索賠權利聲明書系其對駕駛人薛強發生交通事故后系列行為的錯誤認識,其作出的聲明系虛假的意思表示,該虛假的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王XX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維護。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X賠償金13492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2元,由被告負擔69元;由原告負擔53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王XX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車輛駕駛員薛強的行為構成逃逸,但烏蘭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薛強構成逃逸,該事故認定書經興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邏支隊復核予以維持,可以認定薛強的行為依法不構成逃逸,故某保險公司要求認定薛強的行為構成逃逸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證實薛強的行為符合其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其要求不予賠付的主張不能成立,應在保險范圍內予以理賠。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宏楠
審判員 曲 威
審判員 楊麗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