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聊城市宏偉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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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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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民終313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東昌府區***號。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致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聊城市宏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山東普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男,漢族,農民,住聊城市東昌府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聊城市宏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偉公司)、張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8)魯1502民初88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宏偉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程XX、被上訴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張X、宏偉公司支付墊付款11025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實與理由:張X在駕駛證超分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可以追償的情形。相關道路安全法律和法規明確規定,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張X在駕駛證超分停止使用期間,屬于不具備駕駛機動車資格的情形,保險人對此享有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追償的權利。
宏偉公司辯稱,一、無證駕駛是指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時,未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撤銷期間駕駛機動車。駕駛員只要通過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駕駛證資格考試,便具有了駕駛資格,只要該駕駛資格未被依法取消,即應確認其具備駕駛資格。二、雖然事故發生時,張X持有的駕駛證在一個記分周期內因交通違法行為被記分達12分并停止使用,但其并非未取得駕駛資格,該駕駛證也不存在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等情形,故張X的該駕駛行為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無證駕駛的情形。三、張X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可以向侵權人追償的情形。綜上,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張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張X、宏偉公司支付墊付款11025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24日17時55分,張X駕駛車牌號為魯P×××××臨號、發動機號為1016L010221的中通LCXXX27PHEVNC插電式混合動力城市客車,在遼寧省葫蘆島市連山區撞行人之后被追尾,行人孟凡玉死亡。葫蘆島市公安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張X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后死者家屬李香梅將某保險公司訴至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7)遼1402民初14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死亡賠償金110000元、急救費用250元,合計賠款110250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項。發生涉案事故時,張X的駕駛證處于駕駛證超分停止使用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主張追償權的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該條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X所持駕駛證在超分停止使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第一,無證駕駛是指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時,沒有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駕駛證被依法撤銷期間駕駛機動車。駕駛員通過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組織的駕駛證資格考試,取得了駕駛證,便具有了機動車駕駛資格;只要該駕駛資格未被依法取消,即應確認其具備駕駛資格。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計記分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并接受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毀損、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押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上述法律、法規是關于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證累計被記分達12分的處理程序,但并未界定為無證駕駛。本案中,雖然事故發生時張X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被記分達12分,并停止使用,但其并非未取得駕駛資格,該駕駛證也不存在被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撤銷等情形,故張X該駕駛行為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無證駕駛的情形。某保險公司主張張X屬無證駕駛,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認定。對于某保險公司向宏偉公司、張X進行追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6元,減半收取125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中“未取得駕駛資格”是指,無證駕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公安交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非有效駕駛的情況,并未明確將“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歸為“未取得駕駛資格”。因此,駕駛人被累計記分達12分期間駕駛車輛不等同于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故一審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張X、宏偉公司支付其墊付款及利息的訴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家勇
審 判 員 閆 紅
審 判 員 劉 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端陽
書 記 員 石瑞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