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咸陽新佳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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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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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4民終23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XXXXXXXXXXXXXX。
負責人: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陜西渭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咸陽新佳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咸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110357069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陜西菲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咸陽新佳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佳通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2019)陜0402民初3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2019)陜0402民初333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案涉的保險合同(條款)雖然是格式條款,但保險人在承保時,已經盡了明確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就是證明,該條款合法有效,一審判決錯誤認定保險條款無效。
新佳通公司辯稱:第一,上訴人并沒有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責任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明確說明。第二,上訴人之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依法取得了A2駕照,完全具備駕駛大型汽車的資格,并且駕駛人李放放在事故發生前曾取得道路運輸資格證,事故發生時因為資格證已經過期,但并不會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顯著增加。第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并未就相關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說明,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新佳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車輛損失、施救費等共計829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6日8時26分,李放放駕駛車牌號為陜DXXX**/陜DXX**掛大型汽車,在漢中市留壩縣210省道202KM+500M與王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陜BXXX**/陜BXX**掛大型汽車發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留壩縣交警大隊認定,李放放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進行了報案。
另查明,原告是李放放駕駛的陜DXXX**/陜DXX**掛大型汽車的所有權人,并在被告處為陜DXXX**/陜DXX**掛大型汽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綜合商業險,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李放放在駕駛該車輛時,未有從業資格證,2019年4月2日補辦了該證。事故發生后,產生運輸服務、施救費計人民幣4700元,原告維修陜DXXX**花費人民幣37000元,維修陜DXX**掛花費人民幣41260元,以上合計8296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在保險期間,故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被告辯稱原告駕駛員李放放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資格證而不承擔賠償責任之述,因該條款屬責任免賠條款,從事運輸行業的駕駛員無相關從業資格證,并不能顯著增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大保險公司理賠的風險,因此不能成為保險公司免除其承擔商業車損險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在向原告提供格式條款時,未就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等告知原告,該條款應屬無效,故被告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咸陽新佳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各種費用共計人民幣8296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74元,減半收取937元,原告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咸陽新佳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涉案保險合同的相關免責條款是否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綜合全案證據來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不能證明自己就相關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告知和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不生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聯勝
審 判 員 倪治國
審 判 員 張作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沈 偉
書 記 員 魏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