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高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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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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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終1064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503室、505室(6)。
主要負責人: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湖北瀛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400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高XX的訴訟請求;由高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本案事故發生時高XX的車輛處于未年審狀態,按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的規定,不應屬于賠付范圍。
高XX二審答辯認為,事故發生時車輛未年檢屬于手續瑕疵,事故發生后已經補辦了年檢手續,領取了年檢標志。車輛未年審不是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也沒有增加車輛的危險程度。保險公司的免賠條款是格式條款,在對免賠條款有爭議時應作對投標人有利的解釋。
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高XX車輛損失3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10日19時許,在杭瑞高速1302公里+600米處,高XX駕駛鄂A×××××號牌的家用客車與梁元剛駕駛的粵S×××××號牌轎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隊鳳凰大隊認定,高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高XX在甲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車損險,高XX與甲保險公司協商賠償事宜,甲保險公司均拒絕賠償。甲保險公司認為:1、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故該公司對于高XX所產生的車輛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2、根據合同約定甲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承認高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高XX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高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各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機動車所有人對其所有的機動車應定期進行車輛檢驗屬于行政管理性規定。同時,根據《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的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在用私家車免上線檢驗。本案事故車輛注冊登記時間為2017年1月20日,事故發生于2019年2月10日,仍在免檢期限內。加之,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僅以高XX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為由認定其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并未涉及投保車輛的原因,事故發生后,高XX已經領取了年檢標志。本案投保車輛在免檢期間,且事故的發生與投保車輛并無因果關系,是否按時進行車輛檢驗并未增加事故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甲保險公司在該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格式條款中,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時保險人免責,該格式條款顯然存在免除保險人責任、加重投保人責任的情形,屬于無效條款。故甲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保險公司免賠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辯稱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高XX已經提交了維修明細和修理費發票,且雙方對于車輛損失金額并無異議,故對高XX主張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30000元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高XX支付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80元(高XX已預交),由甲保險公司負擔275元,高XX負擔5元。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應否就高XX的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對此本院評判如下:
本案中,高XX就車輛損失向甲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甲保險公司主張,本案事故發生時,高XX的車輛未辦理年檢,應當適用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免于賠付;高XX則主張車輛處于免檢期限內,只存在手續瑕疵,不適用該免責條款,雙方就免責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問題產生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從合同條款的設立目的來看,甲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條款之所以規定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其設立目的在于保障車輛的安全性,降低車輛因不具備安全性能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的幾率。而本案案涉車輛系2017年登記注冊的新車,根據《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的規定,六年以內的新車試行免上線檢驗,高XX的車輛處于免上線檢驗期間,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僅需向公安交管部門申領檢驗標志。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來看,高XX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亦與車輛安全性能無關。故對于甲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存在兩種不同的解釋,應當作出有利于高XX的合同條款解釋,對甲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賠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玲
審判員 湯曉峰
審判員 葉 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陳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