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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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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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140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該支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707836XXXX。
法定代表人:楊XX,系該分公司負責人。
原審被告:鄧XX,男,漢族,住貴州省赫章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鄧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赫章縣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3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承擔財產賠償限額的2000元,超出部分由此次事故的侵權人承擔。本案二審訴訟費上訴人不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案件事實、費用計算錯誤。交強險的財產限額只是2000元,本案只能在該范圍內賠償,原判決讓上訴人多承擔了9600元。
被上訴人未答辯。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承擔11600元的、賠償責任,被告鄧XX對超過甲保險公司保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27日,號牌號碼為貴F×××××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被保險人為鄧XX,保險期間為2016年1月28日0時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時止。2016年5月9日,車架號為LFXXX86C1G0632822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05,800.00元,被保險人為龍小菊,保險期間為2016年5月10日0時起至2017年5月9日24時止。2016年5月13日,車架號為LFXXX86C1G0632822的車輛辦理注冊登記,號牌號碼為粵S×××××。2016年7月2日19時30分,被告鄧XX駕駛貴F×××××號小型轎車,從赫章縣城關往野馬川鎮方向行駛,當日19時30分許,該車與對向行駛由趙作俊駕駛的粵S×××××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赫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鄧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龍小菊向原告申請索賠,經原告確認,粵S×××××號車的車輛損失為11,000.00元,拖車費損失為600.00元。2016年8月5日,龍小菊向原告出具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及聲明書,承諾將其請求涉案事故責任人賠償損失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9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龍小菊賠償保險金11,6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鄧XX存在交強險合同關系,被告鄧XX駕駛貴F×××××號車輛與粵S×××××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粵S×××××號車輛受損,并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粵S×××××號車輛的所有權人龍小菊有權請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及被告鄧XX承擔賠償責任。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已經對龍小菊進行了保險理賠,且龍小菊已經同意并聲明將其請求涉案事故責任人賠償損失的權利轉讓給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投保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原告可以在其向龍小菊賠償保險金的范圍內代位行使龍小菊對二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向龍小菊賠償的保險金為11,600.00元,未超過交強險的責任范圍,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向原告賠償該11,60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乙保險公司11,600.00元。
案件受理費90.00元,減半收取計45.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涉案交強險應否分項賠償。
本院認為,涉案貴F×××××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鄧XX駕駛該車與趙作俊駕駛的粵S×××××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并導致粵S×××××號車損失11,6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相關責任主體按照責任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規定,上述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并沒有對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責任進行區分,也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故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對第三者車輛損失11,60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訴請求應分項確定車輛損失費用在強制保險責任2000元限額內賠付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上訴人賠付全部的車輛損失費用116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邱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