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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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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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17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K36414XXXX。
負責人:張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大方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系貴州銳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劉軍民,男,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劉軍民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47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上訴人王XX提交的兩份車輛維修結算清單和修理證明中必有一份系虛假證據,其庭前、庭后提交的證據公章不一致。2、一審法院對法律的適用和理解錯誤。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不分項賠償被上訴人無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未答辯。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墊付的車輛損失維修費63700元。二、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18日,原告王XX與貴州永鑫華電建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協議》,約定王XX將自己出資購買的貴A×××××號重型自卸貨車(品牌型號:歐曼牌BJXXX9DMPKF-AB,車架號:LRXXXPEC3HRXXX612)掛靠貴州永鑫華電建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該車登記權利人為貴州永鑫華電建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3日,以貴州永鑫華電建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將該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2018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原告王XX駕駛前述車輛停在金海湖新區碧陽大道飛雄機場路口(草海大道貨車場路口-歸花大橋100米處),因轉彎與畢節市七星關區往金海湖新區-歸化大橋方向直行而來,由第三人劉軍民駕駛的鄂K×××××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后該事故經金海湖新區交警大隊認定系原告全部責任。此后鄂K×××××號到七星關區月福汽車修理廠修理,原告墊付車輛維修費用63700元。原告未能與被告就保險賠償達成一致意見,遂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是否有本案訴權被告是否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金額如何計算
關于原告是否有本案訴權問題,原告所舉證據《車輛掛靠協議》、永鑫華電建公司《證明》,能夠證明原告是涉案車輛的實際購買人,為了經營需要而掛靠案外人永鑫華電建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經營、登記、投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中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人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2000執他字第25號]:“上海市高院:你院滬高法[1999]321號《關于執行案件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人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本案被執行人即登記名義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對其名下的三輛機動車并不主張所有權;其與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島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與承諾書意思表示真實,并無轉移財產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購買該三輛車的財務憑證,證明第三人為實際出資人,獨自對該三輛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因此,對本案的三輛機動車不應確定登記名義人為車主,而應依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確定歸第三人所有。故請你院監督執行法院對該三輛車予以解封。”的規定,認定車輛所有人應以出資為準,故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是涉案車輛實際車主,擁有本案訴權。
關于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金額如何確定問題。對雙方無爭議的交通事故及其責任比例劃分、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等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修車清單、修車費發票,能夠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第三人劉軍民所有的鄂K×××××號受損車輛修理費63700元。既然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定,原告已代為支付的修理費63700元應當由被告公司承擔。
關于被告只在交強險限額2000元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抗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明確了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依據該規定,承保涉案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賠付義務屬法定義務,不受承保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有無責任及責任大小的影響,同時,上述規定亦未對交強險限額內的醫療費用賠償、死亡傷殘賠償、財產損失賠償進行分項區分,故被告前述抗辯,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王XX交通事故墊付款人民幣6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被上訴人王XX提交了一份書面證明(由七星關區百聯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環比維修分公司出具,載明該公司承接了涉案車輛的維修,該公司內部設有“畢節市七星關區月福汽車修理廠”和“七星關區百年汽車配件經營部”,該證明加蓋了“畢節市七星關區月福汽車修理廠”和“七星關區百年汽車配件經營部”的公章),用以證明“畢節市七星關區月福汽車修理廠”和“七星關區百年汽車配件經營部”是同一公司的內部機構,公司地址、人員配置、核算都是一樣的,涉案車輛是在“畢節市七星關區月福汽車修理廠”修理,但是修理材料是由“七星關區百年汽車配件經營部”采購的。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可以證明涉案車輛維修后為何出現兩份不同公章的維修發票和清單的情況,予以采納。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一、被上訴人王XX提交的證據能否證明其為第三人的鄂K×××××號車墊付修理費63700元;二、本案交強險應否分項賠償。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上訴人王XX提交的證據能否證明其為第三人的鄂K×××××號車墊付修理費63700元的問題。本案中,王XX駕駛貴A×××××號車與劉軍民駕駛的鄂K×××××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王XX主張其為鄂K×××××號車墊付維修費用637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規定,王XX提交的修車清單、修車費發票,足以證明其因此次事故支付劉軍民所有的鄂K×××××號車輛修理費63700元的事實。上訴人上訴認為王XX提交的兩份車輛維修結算清單和修理證明中必有一份系虛假證據的主張不能成立,王XX二審提交的書面證明給本案出現兩份車輛維修結算清單和修理發票作出了合理解釋,故本院不予采納該主張。
二、關于本案交強險應否分項賠償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相關責任主體按照責任比例分擔責任”規定,法律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并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故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對第三者車輛維修費用637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訴認為交強險應分項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邱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