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黃X與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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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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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1民初37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9-07-17
原告:韓X,女,漢族,甘肅省肅南縣人。
原告:黃X,女,藏族,甘肅省肅南縣人,系原告韓X之女。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男,系甘肅方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X,男,系該公司總經理。
住所地:張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系某保險公司法律顧問。
第三人:甘X。
法定代表人:蘭X,系該公司總經理。
住所地:甘肅省張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男,漢族,甘肅省肅南縣人,系甘肅省肅南縣農村信用聯社明花信用合作社主任。
原告韓X、黃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張掖市分公司)、第三人甘X(以下簡稱:肅南縣農村信用聯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X、黃X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被告財險張掖市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第三人肅南縣農村信用聯社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X、黃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賠付第三人貸款27萬元及產生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韓X系案外人黃X2妻子,原告黃X系案外人黃X2女兒。2019年2月19日,案外人黃X2向第三人借款27萬元,用于玉米種植,借款利率(月利率)8.7%,借款合同號340411902300046。本筆借款由被告以保證貸款的方式提供擔保。案外人黃X2向被告購買了單證代碼AEXXXA2010Z88、單號N062001800109107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條款,并支付了保險費。2019年4月21日,案外人因病突然死亡,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向第三人支付保費,但被告以案外人不屬于突發(fā)性疾病條款責任拒賠。根據案外人2018年10月30日高臺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例檢查顯示,案外人身體健康。2019年4月6日高臺縣人民醫(yī)院以案外人急性胃炎收院治療,出院診斷為“1.急性胃炎;2.腎功能不全;3.凝血功能異常”,轉院至河西學院附屬張掖市人民醫(yī)院就診,同年4月21日去世,屬于突發(fā)性疾病導致死亡的情形。案外人黃X2于入住高臺縣,給果樹噴灑農藥時,機械設備發(fā)生故障,上半身被噴灑農藥導致農藥中毒致死(高臺人民醫(yī)院住院體格檢查可以證明),不屬于保險合同2.2責任免除的情形,應該屬于保險合同中意外傷害的范疇,根據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險責任2.1.1.1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基本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應該承擔保證責任。綜上所述,案外人因意外死亡,屬于案外人與被告簽訂的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理賠范圍,現因被告拒絕理賠,案外人繼承人依法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請,希望作出公正的處理。
被告財險張掖市分公司辯稱:原告陳述的黃X2因病死亡的情況屬實,黃X2不屬于借款人意外人身身故保險理賠范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免賠的情形,故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肅南縣農村信用聯社陳述,原告陳述的情況屬實,2019年2月19日,案外人黃X2向第三人借款27萬元,用于玉米種植,借款利率(月利率)8.700000%,借款合同號340411902300046。本筆借款由被告以保證貸款的方式提供擔保。案外人黃X2向被告購買了單證代碼AEXXXA2010Z88、單號N062001800109107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條款,并支付了保險費。被告應當予以理賠。
原告韓X、黃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案外人黃X2(已故)、原告韓X于2019年2月19日向第三人借款27萬元借款借據復印件1份,擬證明黃X2(已故)、原告韓X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實;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復印件1張、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條款(2009)原件1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單原件1份,擬證明案外人黃X2向被告購買借款人意外傷害險,且在保險期內的事實,被告應該承擔保險責任;3.高臺縣人民醫(yī)院2018年2月18日、10月30日醫(yī)院病歷各1份,該病歷體格檢查證明黃X2身體健康,沒有腎臟或者其他臟器的重大疾病。高臺縣人民醫(yī)院2019年4月6日出具的住院記錄1份,該記錄體格檢查中,顯示黃X2雙上臂皮膚粘膜可見大小不等的瘀斑,干燥彈性好,全身淋巴結未觸及腫大,淋巴瘤活動度證明黃瑞是農藥中毒,死者系突發(fā)事故農藥中毒致使發(fā)生腎功能不全、凝血功能異常等癥。河西學院附屬張掖市人民醫(yī)院病歷材料1份,入院時初步診斷為急性腎損傷、急性胃腸炎、腹部感染,補充診斷為一型呼吸衰竭、肺膜炎肺大泡、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障礙、頸動脈硬化并斑塊形成,這是典型的農藥中毒導致的病變。張掖市人民醫(yī)院隨以急性腎衰竭為由,發(fā)出加急病危通知書。4月10日的放射科DR檢查報告單顯示,死者黃X2腎衰竭N。綜合上述證據證明,案外人黃X2系生前因農藥中毒導致的腎衰竭導致的死亡;4.病危通知書1份、死亡證明1份、戶籍注銷證明1份,擬證明案外人黃X2,2019年4月21日死亡的事實。死者從4月6日因病住院,到4月7日醫(yī)院出具病危通知書,直至4月21日死亡,前后僅15天,病發(fā)突然,而且病情發(fā)展極為迅速,4月7日就發(fā)展為急性腎衰竭,隨后一型呼吸衰竭導致死亡,顯然屬于原被告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突發(fā)疾病的情形;5.證人張X、李某出庭證實,案外人黃X2在病發(fā)前因給蘋果樹打農藥的過程中,農藥噴管斷裂,農藥噴到上半身的事實。原告提交的證據和證人證言,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及證人證言均無異議,對證據2、證據3、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財險張掖市分公司針對其辯稱提交了以下證據:1.告知書原件1份,證明被告方通知黃X2家屬應當提供黃瑞死亡的原因及證明材料;2.現場勘查詢問筆錄原件1份,證明黃X2之妻韓X所述的黃X2是在張掖市醫(yī)院治療期間,將黃X2自行決定辦理出院后4天黃X2身故的事實,也能證明黃X2身故并非意外原因和突發(fā)疾病導致;3.張掖人民醫(yī)院入院記錄單復印件1份,記錄患者呼吸急促等情況,并且反復向患者家屬告知病情,隨時因呼吸衰竭危及生命,以證實黃X2身故是因其家屬自行辦理出院手續(xù)所導致的,并非因直接且單獨的意外傷害或急性病所導致的;4.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yī)院出院記錄單打印件1份,證明記錄所載患者于入院前2個月因受涼感冒后出現全身困乏無力,伴隨食欲減退和否認高血壓、冠心病等情況的事實;5.保險公司健康險專項信息系統(tǒng)打印件2份,證明案外人黃X2在2016年和2018年分別患有肋軟骨炎和肘管綜合癥的事實;6.借款突發(fā)性條款和意外事故保險條款,證明黃X2的身故符合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第8、9項,并非直接且單獨的意外傷害所導致;在附加急性病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部分,可以證明黃X2的治療和身故不符合給付保險金的構成要件,但符合除外責任的構成要件。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和第三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對提交的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的真實性、客觀性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肅南縣農村信用聯社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本案原告韓X與被保險人黃X2系夫妻關系,原告黃X系黃瑞與韓X的婚生女。2019年2月19日,原告韓X和案外人黃X2向第三人肅南縣農村信用聯社明花信用社申請借款27萬元,用于玉米種植。該社工作人員向案外人黃X2介紹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黃X2同意后,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1份,單證代碼AEXXXA2010Z88、單號N062001800109107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單,該保險合同約定,因投保人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27萬元,雙方約定的保險第一受益人為第三人肅南縣農村信用聯社明花信用社,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21日零時起至2020年2月20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27萬元。同日,第三人肅南縣農村信用聯社明花信用社業(yè)務人員向黃X2簽發(fā)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黃X2向被告財險張掖市分公司交納保險費810元,雙方由此建立保險合同關系。同日,第三人肅南縣農村信用聯社明花信用社向原告韓X和案外人黃X2發(fā)放貸款27萬元,借款利率(月利率)8.7%,借款合同號340411902300046。本筆借款由被告以保證貸款的方式提供擔保。2019年4月4日15時許,黃X2在給蘋果樹噴灑農藥時,農藥噴管斷裂,農藥噴灑到上身,經簡單處理后繼續(xù)勞動。2019年4月5日晚突然發(fā)病,于4月6日到高臺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腎功能不全,凝血功能異常等癥,因病情危重轉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yī)院治療,4月7日18時55分因急性腎衰竭發(fā)出病危通知書,經搶救治療至4月17日,因病情危重,原告及親屬決定放棄治療出院,在家靠輸氧氣維持生命,至2019年4月21日20時去世。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進行了報案,被告接受原告報案后,于2019年4月24日制作了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并向原告送達了告知書。后原告索賠時口頭答復認為,黃X2的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拒絕進行理賠。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被保險人黃X2因病治療無效死亡,被告以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拒絕賠付保險金的理由是否能夠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原被告對黃X2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及黃X2因病治療無效死亡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次,關于被保險人黃X2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復印件,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均不持異議。從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看,被保險人黃X2在保險單上簽了名,并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810元,對此,被告不持異議。說明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故本院認定被保險人黃X2與被告財險張掖市分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嚴格遵守履行。第三、被告辯稱死者黃X2因病治療無效死亡不屬于意外死亡,依據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條款(2009版)除外責任(12)的約定,死者黃X2因病身故的情形符合保險合同免責條件,且投保人在簽訂投保單時,被告已對保險責任范圍及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和解釋的義務,被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是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被告所要承保的是被保險人發(fā)生意外傷害事故后可得到保險公司保險賠付的一種保障,被保險人黃X2的死亡是勞動過程中因意外發(fā)生農藥噴灑到身體上,引起突發(fā)疾病經治療無效所導致,不存在保險條款2.2.1原因除外的11種免除賠償責任的情形,依據投保人與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條款2.1.1.1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基本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的約定,且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理應向被保險人作出賠付。而被告提交的證據也無法證明被保險人黃X2是既往病癥及其并發(fā)癥引起的病變而造成身故的免責情形,據此,被告提出的抗辯意見,理由不成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7萬元的保額范圍內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是被保險人黃X2的親屬,在被保險人死亡后,有權領取被告賠付的保險金。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是第三人肅南縣農村信用聯社明花信用社,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并向第三人支付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財險張掖市分公司承擔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訴訟因被告拒賠而引起,被告理應負擔訴訟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按照《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的約定,向第三人甘X賠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7萬元;
如果義務方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350元,減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被告交納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后直接退還給原告,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再退還26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翟積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