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肖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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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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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183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736613XXXX,
負責人:尹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X,男,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下稱:太平洋財產畢節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肖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70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太平洋財產畢節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系肖XX駕駛的云D×××××號貨車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違反了《商業險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因此我公司根據保險條例作出拒賠行為并向肖XX送達拒賠通知書。我公司所做的拒賠前提是肖XX違反了保險條例的約定。一審法院確認了我公司與肖XX的合同關系,也依法應確認當事人雙方的合同內容。一審判決責任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侵害了上訴人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未答辯。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份有限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原告肖XX支付修車費19800元。二、維修車輛未更換損壞的大梁,而是進行修復。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原告肖XX支付今后自行更換大梁費用1.5萬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四、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肖XX誤工補助費8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20日,原告肖XX為云D×××××號貨車(車架號為LKTISIXXXJ0000171)在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8年3月21日00時00分起至2019年3月21日24時止;保險限額為140600元,保險費為2008.31元。2018年6月21日16時37分許,原告肖XX駕駛D1W263號貨車從柱中村砂廠出發往青杠村方向行駛,在行駛途中車輛剎車發生故障,導致車輛發生車翻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肖XX向保險公司進行報案,經保險公司查勘員查勘現場后,被告保險公司聯系修理廠后將原告的云D×××××號貨車拖往畢節朋友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處數日后,原告多次打電話催促后保險公司對本案車輛進行定損,其損失為19800元。隨后原告收到保險公司的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是原告無道路運輸許可證,因此拒絕賠償。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于2018年8月29日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按約定交納了保費,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車輛損失,被告就應在約定的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的辯稱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對原告訴請的第一項即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份有限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原告慶虎支付修車費1980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第二、四項,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原告肖XX的云D×××××號貨車損失費19800元;
二、駁回原告肖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5.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上訴人拒賠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上訴認為因被上訴人違反了《商業險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上訴人有權拒絕保險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規定,上訴人主張的拒賠條款構成保險免責條款,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盡到了法定的說明解釋義務,其主張的拒賠(即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其拒賠主張不能成為法定保險拒賠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邱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