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X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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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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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終7711號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
負責人:王X乙,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黑龍江五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黃XX,男,漢族,無業,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黑龍江省飛馳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漢族,該公司經理,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黑龍江嶸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黃XX、被上訴人黑龍江省飛馳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馳公司)代位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45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訴人黃XX,被上訴人飛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施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黃XX、飛馳公司對7.1萬元理賠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黃XX、飛馳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判決飛馳公司不承擔責任沒有事實依據,違反法律規定。1.根據黃XX當庭陳述,事故發生時,黃XX正在從事職務行為。對于該事實,應予認定。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都不能免除飛馳公司的賠償責任。3.黃XX系因醉酒駕車撞人,一審法院判決飛馳公司不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依法向被保險人進行賠償后取得的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規定,某保險公司在誠信履行了保險義務后,依法向責任人追償,行使的是代位追償權。某保險公司的權利來源于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及法律規定。4.黃XX飲酒行為是故意的,但是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卻不是故意的。而一審法院判決認為黃XX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主觀存在故意與事實不符。5.某保險公司與被害人的利益是同一的,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無法得知黃XX是否為職務行為、是否飲酒或者存在其他情況,即被害人無法預先了解情況后再決定是否發生本次事故。所以,黃XX與飛馳公司對被害人免責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黃XX與飛馳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另案處理。6.黃XX駕駛單位的通勤車,黃XX醉酒駕車,車上的同事對于黃XX的精神狀態及身上帶有的酒味都是能看到、聞到的。所以,飛馳公司對于黃XX醉酒駕駛是明知的,并且是放任的。
黃XX辯稱:保險公司所述均為事實,黃XX當時開的確實是飛馳公司的通勤車,也是為了給公司掙錢,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飛馳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2017年4月23日發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黃XX醉酒駕車。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是黃XX故意所致,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結果也是因為黃XX醉酒駕車才承擔全部責任。根據現場情況,徐克軍(被害人)的車輛停放在機動車道上,如果不存在黃XX醉酒駕車的行為,本起事故當中交通事故認定責任并非黃XX承擔全部責任。飛馳公司認為,本起事故與飛馳公司無關,非黃XX的職務行為所造成,飛馳公司從來沒有授權駕駛人員可以在醉酒狀態下駕駛車輛。黃XX的個人行為已超出授權范圍,所以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另外,某保險公司在一審訴訟中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證據均沒有飛馳公司或黃XX簽字認可,而且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車輛損失也沒有相關交警部門或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所作的車輛損失的鑒定,也沒有關于車損的維修票據、維修明細等相關證據。所以,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也不應當得到支持。
黃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黃XX與飛馳公司承擔共同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飛馳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1.黃XX發生事故的時間在行使職務行為,后果不應由黃XX一人承擔,應與飛馳公司共同承擔。2.某保險公司擴大損失,事故車輛本來可以修理,卻未經黃XX同意自行拍賣,擴大了損失。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黃XX與飛馳公司共同承擔對某保險公司連帶責任的上訴請求。
飛馳公司辯稱:對黃XX上訴請求及理由的答辯意見與對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及理由的答辯意見相同。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黃XX與飛馳公司給付車輛損失賠償金7.1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黃XX醉酒后(送檢血液酒精含量為:86.02mg/100ml)駕駛登記車主為飛馳公司的黑A×××××號大型客車在哈爾濱市道里區工農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興江路口,將同方向行走的趙鋒撞擠至徐克軍停放的黑A×××××號小型客車上,造成兩車損壞及趙鋒受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黃XX負事故全部責任,徐克軍不負責任,趙鋒無責任。黑A×××××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車損險限額為181,238.40元。2017年5月15日,北京恒泰博車拍賣有限公司(下稱恒泰公司)出黑A×××××3號車輛基本信息,載明二手車市場參考15萬元,殘值報價6.1萬元。2017年6月13日,恒泰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知會函,主要內容為,委托拍賣黑A×××××3號車輛已2017年6月入庫,留過戶保證金0.3萬元,過戶后轉給車主,現手續齊全。2017年6月15日,恒泰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拍賣報告,主要內容為,某保險公司委托拍賣黑A×××××3號車于6月15日的網絡拍賣會中成交,保留價6.1萬元,拍賣價5.8萬元。根據合作協議,以保留價支付給車主,留過戶保證金0.3萬元,過戶后轉給車主。2017年7月18日,徐克軍為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載明已收黑A×××××3號車輛13.2萬元賠償款,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并授權某保險公司向黃XX、飛馳公司追償。2017年7月25日,某保險公司給徐克軍匯款7.1萬元。2017年9月13日,某保險公司開具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載明了出險時間及地點。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黃XX因醉酒駕車,導黑A×××××3號車輛發生車損,該車輛投保的商業險保險公司即某保險公司已先行支付理賠款7.1萬元,并取得該車車主追償的授權,故某保險公司要求黃XX給付理賠款7.1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予以支持。關于飛馳公司應否承擔責任問題,事故發生時,黃XX雖為飛馳公司駕駛員,交警部門作出認定,黃XX系醉酒駕車導致交通事故,主觀存在故意,飛馳公司對事故不負責任,故某保險公司要求飛馳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判決:一、黃XX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7.1萬元理賠款;二、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1,575.00元,由黃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黃XX、飛馳公司均未舉示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審理的焦點問題:1.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理賠款7.1萬元是否有依據;2.飛馳公司對于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理賠款是否應與黃XX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理賠款7.1萬元是否有依據的問題。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舉示了《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關于全損(推定全損)車輛拍賣知公函》及《拍賣報告》《中信銀行電了轉賬憑證(網銀打印單)》《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以上證據能夠證明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后,案外人徐克軍在實際取得了某保險公司的理賠款7.1萬元后,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向責任對方黃XX及飛馳公司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向黃XX、飛馳公司進行追償已賠付的7.1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黃XX、飛馳公司均上訴稱對某保險公司實際支付了7.1萬元賠償款有異議,但均未舉示證據予以證明。黃XX、飛馳公司關于被保險車輛需由交警隊或法院委托鑒定部門對車損作出價格鑒定、需有維修車輛的維修票據和維修明細、且車輛拍賣、評估需得到黃XX、飛馳公司的認可的上訴主張均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先行支付理賠款7.1萬元,并取得該車輛車主追償的授權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黃XX關于7.1萬元理賠款的上訴請求及飛馳公司關于7.1萬元理賠款的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飛馳公司對于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理賠款是否應與黃XX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的規定,本案中,黃XX醉酒駕車發生事故時,與飛馳公司有事實上的雇傭關系,正處于受飛馳公司指派為指定單位接拉通勤,其行為系履行雇傭活動的行為。黃XX因故意醉酒駕車致人損害應當與其雇主飛馳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飛馳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以向黃XX追償。據此,黃XX、某保險公司的此節上訴主張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而飛馳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將事故責任和賠償責任予以混淆,于法無據,本院予以糾正。另外,飛馳公司抗辯稱黃XX的醉酒行為系故意行為,飛馳公司并未授權黃XX故意醉酒駕車,所以本案與飛馳公司無關。本院認為,黃XX醉酒駕車的行為是否故意,均不能作為飛馳公司作為雇傭單位不承擔責任的理由。故,飛馳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黃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對成立的部分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4572號民事判決;
二、黃XX、黑龍江省飛馳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7.1萬元。
如果黃XX、黑龍江省飛馳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75.00元,由黃XX、黑龍江省飛馳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575.00元(黃XX預交),由黃XX、黑龍江省飛馳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575.00元(某保險公司預交)由黃XX、黑龍江省飛馳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宇
審判員 唐新元
審判員 徐曉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胡恬田